(2015)历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智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199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分歧逐渐明显。特别是最近十年来,原告身体不大好,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争吵频繁,冲突不断,被告不管家务,对原告没有起码的感情和关怀,每天沉迷于赌博、打麻将,经常到打麻将到凌晨以后才回家。2014年9月1日至15日、11月28日至12月4日、12月29日至31日,原告因发烧、气管问题,三次住院,被告漠不关心,置之不顾,一次也没有去医院看望。被告脾气暴躁,暴力倾向明显,多次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扬言“小心弄死你,弄残废,不让你过好日子”,使得原告每天生活在冷漠和恐惧之中。更令人伤心的是,原告在2012年4月21日上午回到家,房门被反锁,十多分钟被告才开门,另外一个50岁左右男人从屋里闪了出来,之后跑出去,原告不得不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严重违反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新科空调二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在山东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智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智某某在山东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对婚姻不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漠不关心且不忠于婚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而不是一味揣测对方心理,无端怀疑对方行为,双方要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各自负起责任,共同努力,建立和谐良好的家庭生活。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