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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唐某某,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嘴,我曾于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2月,我发现原告与李X不正当往来后,我们才产生了一些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6日自愿在原涪陵区酒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8月7日生育一子梁某乙。2012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与李X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私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3月1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557号和(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自2012年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李X有不正当往来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3月1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子女,因原告离家后,其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学习,由被告抚养为益,但原告依法应当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梁某乙(1999年8月7日出生)由被告梁某甲抚养至18周岁时止,原告唐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梁某乙的生活费400元,梁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