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良。委托代理人:王勤康、林昌。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龙。原告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尚公司)诉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达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26号楼201、202室两套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350000元,水电管槽、吊顶、墙地砖工程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45%,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合格交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中途增加工程量的,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2050000元,完成23、24号楼工程量后被告支付总价的20%,完成25、26号楼工程量的50%后被告支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备案后被告支付总价的1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中途增加工程量的,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底完成26号楼两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至2014年4月底完成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嘉盛龙庭项目亦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了竣工预验收。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审定,样板房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375332元,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2179585.70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样板房装修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23日、7月1日、8月8日分别支付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款8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二份合同被告尚欠工程款合计1104917.70元,其中未到期工程款410000元。因被告严重拖欠中冶正益集团工程款,导致涉案项目目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须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被告的过错无法实现。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67483.34元。因被告目前已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04917.7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67483.34元)。2.确认上述装修款对嘉盛龙庭商住用房工程拍卖或者变卖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兴嘉盛龙庭26号楼201、202室两套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价款为35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嘉盛龙庭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20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3年11月9日工程联系函1份,用以证明:1.原告施工的26#楼样板房工程在2013年10月份已完工的事实;2.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付的事实;3.被告不能按约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的事实。4.2014年2月25日工程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合同工期商议顺延至2014年4月30日的事实。5.2014年10月29日结算定案表1份、增加联系单3份、样板房增加工程量结算表格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审定,样板房工程审定金额为375332元(其中合同固定价35万元,增加价款25332元),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2179585.70元(其中合同固定价205万元,增加工程价款129585.70元)的事实。6.嘉盛龙庭23—26号楼及地下室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整改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发的嘉盛龙庭项目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了竣工预验收的事实。7.23—26号楼工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开发的嘉盛龙庭23—26号楼通过了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的事实。8.付款凭证1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印章的复印件)、付款明细1份(原告制作),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5万元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付15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80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8月8日支付了30万元,合计14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付款凭证与本案相关联,并加盖了银行印章,予以认定;付款明细与本案相关联,记载被告方已付款的情况,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26号楼201、202室两套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水电管槽、吊顶、墙地砖工程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45%,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合格交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中途增加工程量或改变施工内容、要求的,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0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完成23、24号楼全部工程量后被告支付总价的20%即410000元,完成25、26号楼工程量的50%后被告支付总价的30%即615000元,完成25、26号楼全部工程量后被告支付总价的30%即6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被告支付总价的15%即307500元,剩余5%即1025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中途增加工程量或改变施工内容、要求的,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9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函形式通知被告已完成26号楼两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已完成80%,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2014年6月16日,嘉盛龙庭23-26号楼及地下室进行竣工预验收,原告根据预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9月12日,嘉盛龙庭23-26号楼分户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样板房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定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价为375332元,电梯前室装修工程结算价为2179585.7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样板房装修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23日、7月1日、8月8日分别支付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款8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与嘉盛龙庭项目承包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涉案项目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签订的二份《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嘉盛龙庭26号楼201、202室两套样板房及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电梯前室装修款的付款节点问题,虽然双方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总价15%工程款的约定,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款纠纷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备案,其过错不在原告,且涉案工程已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样板房装修工程已完成交付一年有余,被告亦未提出相关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该笔质保金;电梯前室装修系整个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在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所做工程仍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故该笔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样板房装修工程款225332元、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款770606.42元。2014年10月29日,双方已对样板房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请求将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不主张。原告调整后的请求数额低于诉请违约金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的意见,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样板房装修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实际竣工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由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原告承包的电梯前室装修工程经整改后于2014年9月12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且原告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995938.42元及违约金(以995938.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770606.4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包的嘉盛龙庭23-26号楼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6元,由原告嘉兴市简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