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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8日6时许,饮酒后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赤沙南约新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彭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谅解书、协议书,广东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07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彭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另鉴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