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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靳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养胎,小孩出生后在家照顾小孩,被告无工作。原告没在家时被告经常回娘家,原告偶尔回家想给被告惊喜,被告却非常生气。原告回家后被告要求什么都满足,但从不主动打电话给原告。2014年4月被告去服装店卖衣服上班,上班只有半天,却经常早出晚归,父母问她说是和同事、同学玩。原告父母觉得不正常就让原告在6月份回家,但被告仍不改,7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回来,原告就问被告干什么去了,她说和同事玩去了,原告很生气就关了卧室门让她再去玩别回来,被告就哭了,经父母劝说让她进房睡觉。7月24日一大早原告带小孩出去吃饭,被告收拾自己衣服和金首饰走了,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过了一星期被告母亲和亲戚到原告家说被告想小孩了,要求把小孩带回去几天,缓和矛盾,原告和家人同意了,没想到带走就没音信了。后原告查询被告使用的以原告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号码,才发现被告近两年时间长期与一个叫芦某某的联系,有时还是深夜,查看被告QQ号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也非常暧昧,才知被告有第三者。综上所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尽夫妻义务,不顾夫妻感情离家出走,甚至让芦某某在某天早上5点反复拨打原告电话骚扰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420682-2011-00XXXX),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3、通话清单1份(2014年7月),证明被告长期与1387161XXXX号码联系。本案受理后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徐某某联系电话也未提供被告具体地址,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G42、G43版中缝刊登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后于2014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母亲电话联系上被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传真给了被告,被告徐某某到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系捏造事实损毁被告名誉;为给小孩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系有重男轻女思想,同时嫌弃小孩面部有胎记;原告家装修房屋时,被告从家里拿了5万元,当时原告父亲称以后拆迁房屋多还一套房屋便宜让给被告父母,先借5万元买房时冲抵房款,被告就拿了5万元给原告父亲;退一步即便离婚也应先分家,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家庭财产应属共有,离婚小孩应归被告,小孩一直由被告照顾,离婚后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治疗费、教育费一人一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为抗辩其没有第三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皮某某,以证明原告所称号码近二年系其从芦某某处要来其在使用,去年10月已还给芦某某。经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号码系一女的(即皮某某)在使用。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通话记录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2011年4月25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告返回老河口市,在家期间因被告有时回家不及时,双方产生隔阂,原告猜疑被告,7月23日晚因被告再次回家过晚发生争吵,7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此后被告母亲将婚生女接走,现被告及婚生女与被告父母均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因原告将被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挂失,双方近半年没有联系。因通过电话清单原告感觉被告与1387161XXXX号码联系较多,猜疑被告有第三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争吵在于沟通交流不够,并未产生根本矛盾;况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作为父母的关心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原告应信任被告,不能猜疑,被告应做好解释打消原告顾虑。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文 浩人民陪审员  龚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