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格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格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4号九里堤教师苑*栋*单元*号处,使用钥匙打开该房间进入屋内后,趁被害人陈某某、滕某熟睡之机,盗走二被害人“IPHONE5S”和“OPPO”R815T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元)各一部,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格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滕某的陈述,证人格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格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格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