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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刘菊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菊元,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元,男。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辉,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菊元及原审被告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刘菊元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辉赔偿刘菊元85822元(包括医疗费27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3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5822元,再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014年5月12日,刘菊元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刘菊元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时,刘菊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总诉请变更为59113.46元(其中医疗费264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张辉已支付的8000元)。张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刘菊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张辉驾驶粤S3****号小型轿车由东纵路往罗沙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莞城区地王广场写字楼对出路段时,右前轮碾压前方同方向行人刘菊元的右脚,造成刘菊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菊元不负事故责任。粤S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辉,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菊元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东城医院治疗,后转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共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956.73元和门诊费用1536.7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刘菊元垫付10000元、张辉已为刘菊元垫付8000元。张辉对刘菊元诉请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包含治疗刘菊元自身疾病的费用,也有属于刘菊元自行负担的超标费用,并于庭审当天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并予以剔除。东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对刘菊元的伤情诊断为:1、右足部碾压伤;2、右足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楔骨内次撕脱性骨折;5、2型糖尿病。医师意见:出院后全休陆个月,配合治疗,门诊复诊约壹拾次,费用共约五千元,住院期间留壹人陪护,住院休息,勿劳累,合理饮食,适度患肢功能锻炼,暂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出院带药。刘菊元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3300元,并提交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佐证。刘菊元事发时74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东莞户籍。2014年7月17日,刘菊元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多发骨折致其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刘菊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菊元是右足损伤,而左足没有损伤,因人体各异,有人天生就是扁平足。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规定应测量健侧数值进行比对,同看刘菊元提供的鉴定报告,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并没有对刘菊元左足进行检验,就得知刘菊元足弓破坏1/3以上,无事实依据。2、刘菊元是2014年4月14日发生事故,根据鉴定报告3页记录的东莞市中医院2014年5月5日的检查报告,其骨折部分断端对位对线尚可,说明其骨折愈合情况尚可,而该鉴定报告第4页的阅片记录,可以知道鉴定所并没有审阅2014年5月5日的骨折片,而只是看了之前的骨折片,甚至没有描述2014年4月23日这张骨折片骨折断端部位的对位对线情况,因每个人个体的差异,足弓是否破坏也应当进行左右组对比,但是本案并没有对比左右足的情况。足弓破坏本来是指足弓结构的缺失或者功能丧失,现鉴定报告中未提及功能丧失问题,也没有足弓轴线、角位等检测数据,刘菊元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无依据。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刘菊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刘菊元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复函说明如下:一、刘菊元右足被车轮碾压伤后,右足部肿胀,右足背部、掌侧部均见不规则皮肤裂伤创口及挫伤口,局部挫灭较重,右足活动功能受限。受伤后在东城医院2014-4-14X线片示: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断端稍错位,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第1楔骨内侧撕脱性骨折。东莞市中医院2014-4-14X线片示:右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骨折断端稍移位,右足内侧楔骨似见骨皮质中断。东莞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足碾压伤,右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1楔骨内侧撕脱性骨折。综上所述,刘菊元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是严重的,此类损伤造成的后果是:1、足的关节损伤:第二跖楔关节、第三跖楔关节、第四跖楔关节、第一二跖跖关节、第二三跖跖关节、第三四跖跖关节、第四五跖跖关节的关节囊在车辆轮胎碾压的巨大外力作用下发生破裂,致使关节囊内的关节液流失,与周围组织发生粘连,骨折愈合后其关节失去向前推进功能,破坏的关节因此缺乏弹性。2、足的软组织损伤:足部肌肉、腱膜、筋膜、韧带、皮肤、皮下组织因车轮碾压而导致皮肤破裂挫灭,深部软组织充血水肿,吸收过程中出现粘连,是导致足功能障碍原因之一。3、多发性骨质粉碎性骨折,是造成上述相应关节发生破坏,也是造成足弓结构破坏和足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之一。二、关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规定的内容是指全身六大关节和手指关节活动度。其六大关节、手指关节活动度均注明有正常值数据,但并没有足弓检验规定的内容,法医学、医学教材对足弓结构除了跟骨结节关节角40-45°数据外,其他足弓部位均无正常值数据。总之,整个《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没有涉及到足弓的检验内容。三、关于东莞市中医院2014年5月5日X光片及报告单的说明:2014年5月5日X光片示石膏外固定后拍摄的,因为石膏颗粒粗,可在X光线下出现两种情况:1、X光片上可出现伪影,2、石膏颗粒影易遮盖真实的骨折特征,因此石膏外固定X光片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影像学的依据。四、关于足弓轴线、角位等检测数据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没有对足弓结构破坏进行测量的规定和正常值数据的记载,司法部、公安部均没有对足弓结构破坏进行测量的补充规定说明,只有张晓彤、吴军、顾湘杰、赵子琴发表的《道路交通事故足弓结构破坏伤残评定》的学术论文,叙述有关足弓内弓角、外弓角、后弓角和跟距角的检测方法,它只是学术论文,国家有关部委还没有将此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足弓结构破坏的评残依据。五、关于先天性扁平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为“天生的扁平足”)是遗传性疾病和非遗传性疾病(非遗传性疾病是母体在妊娠过程中接收了外界有害刺激,是胚胎在发育时期,胚胎分裂异常所致),两类疾病所引起的,此类扁平足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扁平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致病方式,不应混为一谈。综上,刘菊元右足多发性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对鉴定说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张辉对该说明的质证意见为:1、该说明是原鉴定机构所作,我方认为效力不高,不应被采纳。2、该说明明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里没有涉及到足弓的检验内容,也没有规定足弓检验数值。我方认为,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参照相关学术论文的标准予以认定。比如张晓彤、吴军、顾湘杰、赵子琴发表的《道路交通事故足弓结构破坏伤残评定》,该学术论文具有权威性,鉴定机构应当引用或参照该方法予以检验。3、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没有充分说明刘菊元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的事实及依据。上述学术论文中,明确阐述了足弓内弓角、外弓角的相应数值可以判断损坏情况,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没有测量这些内弓角、外弓角的情况下,仅凭医院的诊断,如何判断足弓损坏1/3以上,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进而引用道标4.10.10.d的规定对刘菊元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是滥用法律。另查,刘菊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车主为张辉的粤S3****号轿车(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张辉在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反担保并提交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车主为张辉的粤S3****号轿车的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东莞市东城医院医院处置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东城医院诊查费发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病历、东莞市东城医院检查报告书、东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东城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东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庭补充提交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押金单、说明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刘菊元相对于粤S3****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刘菊元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刘菊元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4956.73元+门诊费用1536.7元=26493.43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辉虽对刘菊元诉请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在刘菊元已提交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的前提下,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菊元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部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张辉当庭申请鉴定已逾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张辉的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刘菊元依据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该费用为门诊复诊费用,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且刘菊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菊元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菊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4、营养费:刘菊元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刘菊元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刘菊元住院22天由1人护理,刘菊元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33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菊元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但没有医嘱注明刘菊元出院后仍需护理,刘菊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说明中已经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原审法院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刘菊元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刘菊元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菊元事发时74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为:32598.7元/年×6年×10%=19559.22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刘菊元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菊元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刘菊元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张辉应给予赔偿。结合刘菊元的伤残结果,张辉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刘菊元诉请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8693.4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即18693.43元,由张辉承担。第5至9项费用共计30259.2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刘菊元40259.22元,张辉共需赔偿刘菊元18693.43元。根据实际支付原则,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为刘菊元支付的10000元和张辉已经为刘菊元支付的8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刘菊元30259.22元,张辉需赔偿刘菊元10693.43元。对于刘菊元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菊元30259.22元。二、限张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菊元10693.43元。三、驳回刘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8元(其中受理费1278元、保全费520元,刘菊元已预交诉讼费),由刘菊元负担553元,张辉负担3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2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1、伤者刘菊元是右足损伤,而左足并没有损伤,因人体各异,有人天生就是扁平足。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规定应测量健侧数值进行对比,而案涉鉴定机构并没有对刘菊元的左足进行检验就得出刘菊元足弓破坏1/3以下,没有依据。2、刘菊元是2014年4月14日受伤的,根据案涉鉴定结论第3页记录的东莞市中医院2014年5月5日的检查报告,其骨折部分断端对位对线尚可,说明其骨折愈合情况尚可,而从鉴定结论第4页的阅片记录可知,鉴定机构并没有审阅刘菊元2014年5月5日的骨折片,亦没有考虑2014年4月23日的骨折片描述的骨折断端部位的对位对线情况。因每个人个体的差异,足弓是否破坏也应当进行左右足对比,但是本案并没有对比左右足的情况,足弓破坏本来是指足弓结构的缺失或者功能丧失,案涉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及功能丧失问题,也没有足弓轴线、角位等检测数据就评定刘菊元十级伤残是没有依据的。3、案涉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是刘菊元,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判令刘菊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刘菊元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刘菊元答辩称:(一)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首先,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依法具有鉴定案涉伤残等级的资质,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依法有据;其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就刘菊元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充分的回应以及说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并没有任何更充分的证据推翻案涉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案涉司法鉴定书依法有据。(二)原审判决已使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刘菊元在原审诉讼中仅要求刘菊元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刘菊元的诉请,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获得额外利益。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辉口头答辩称:其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出具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其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根据刘菊元提供的案情、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全面细致地文证审查后,结合刘菊元的伤情以及法医临床检查分析,认为刘菊元的伤情符合道标4.10.10.d)之规定,评定刘菊元为十级伤残;再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去函到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该所亦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疑的问题进行充分回应与说明,该复函依法有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函的证据,故本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函予以采信。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刘菊元的伤情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酌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菊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3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