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忠权与方在良、朱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权,方在良,朱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忠权。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方在良。被告:朱冬梅。委托代理人:方在良,系被告朱冬梅配偶。原告陈忠权与被告方在良、朱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在平湖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方在良到庭参加了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布料及羽绒服配料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2月,被告方在良、朱冬梅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共计331237元,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整,尚有余款20123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在良、朱冬梅支付原告货款201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买卖合同当事人是被告方在良和案外人郭建峰,原告陈忠权只是帮郭建峰送货的,被告方在良经过徐正华介绍,在其家中和案外人郭建峰谈了买卖业务中的价格、质量及其他细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证据、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在良业务往来情况,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合计331237元,被告尚有201237元未付。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案外人郭建峰曾经拿过被告方在良价值150000左右的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在良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方在良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布料等,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金额合计为331237元,后被告方在良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20123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业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结合证据及双方庭审自述,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方在良是否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院认为:一方面,从送货履行情况来看,送货单系送货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收货方履行送货义务的凭证,本案所涉送货单原件均系原告持有,且大部分送货单上均系由原告送货,同时,被告自认收到了送货单中的全部货物;另一方面,从价款支付上看,被告自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无论从送货情况或是价款支付过程来看,原告都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在良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均有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良、朱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权货款201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方在良、朱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