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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全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全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45号罪犯张全胜,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包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8月20日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4月、2012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罪犯张全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全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6月、9月、12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全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