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计华与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计华,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王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华,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定代表人单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华,女,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李计华。上诉人李计华因与被上诉人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原审被告王玉华劳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被上诉人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诉称:2011年2月6日,金城公司与李计华签订合同,由李计华组织工人到方正工地施工。金城公司预付劳务费745000元,但李计华组织人员施工20余天,即全部撤走,因此要求李计华返还劳务费人民币745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人民币600000元。李计华、王玉华辩称:一、李计华与金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应该是雇佣合同,而不是劳务纠纷。2011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计华任金城公司施工队长兼任民工队长,年薪14万元,年末根据工程进度成绩给予奖金,民工工资随时支付,根据工程量配备人员数量;预定民工需要预付款40万元。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金城公司人雇佣李计华为民工队长,双方对李计华的薪资奖励办法以及工作权限的约定,具备了雇佣协议法律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务费纠纷,本案是雇佣合同纠纷;二、该案将王玉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李计华与王玉华虽系夫妻关系,但王玉华并不是协议一方的当事人,该案是基于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并不是债务纠纷,所以将王玉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金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6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金城公司实际拨款73.5万元,不是74.5万元;其次,有14万元是付给李计华的薪资,剩余款项李计华已经按金城公司确认的人工费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全部发放给了工人,实际发放741240元,超出金城公司给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5日、6日,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广军等人两次到李计华家中与其协商,让李计华领工人到金城公司在方正的工地干活事宜,并预留50000元;当时双方议定预付劳务款540000元。李计华在家乡组织好工人后,告知金城公司汇款,金城公司向李计华分两次汇款540000元和60000元;李计华收到汇款后,于2011年3月16日雇用客运汽车三辆,带领工人进驻金城公司工地。李计华等人进场后,于2011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日分四次共借生活费、人工费等款85000元,总计给付李计华预付款735000元。期间工人因工地都是零活,陆续要求离开,金城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将李计华工程队56人调到穆棱市工地,干到2011年4月13日,完成工作,工人离开金城公司工地。经黑龙江省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计华工程队完成的房屋维修工程总造价为676955.69元,其中人工费为143345.24元。在李计华带领工人从山东来方正工地至离开工地期间,花费雇客车费用49500元、两个工地伙食费15000元、找工人花费10000元、部分工人乘坐火车费用等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由金城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金城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李计华、王玉华个人储蓄账户资金197956.98元予以冻结。原审判决认为:李计华应约带领工程队为金城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系劳务关系;金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李计华应提供相应的劳动,但李计华在收取劳动报酬后只为金城公司提供部分劳务,并经鉴定其提供劳务只应获得143345.24元的报酬,金城公司多付报酬,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对交通费、伙食费、找工人花费等费用的负担有约定,法院依双方约定裁判;李计华、王玉华以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金城公司应给付其约定的工资,金城公司给付的款项已全部代金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扣除自己薪酬,不应退还金城公司预付款项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李计华、王玉华虽系夫妻关系,但王玉华并未参与此劳务活动,其主体地位不适格,李计华、王玉华提出王玉华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金城公司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调解时,金城公司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李计华、王玉华给付500000元,对金城公司放弃部分权利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金城公司劳务款500000元;二、驳回金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489.35元,合计11289.35元,由李计华负担。李计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于2011年收案,2014年7月15日向李计华送达判决书,严重超审限。二、黑龙江省锐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黑锐信(2013)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简称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计华举示的《协议书》与证人徐某某和乔某某的证词,已经证实李计华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承包关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是原审法院无视、曲解李计华的证据,仅凭金城公司的一面之词,便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显然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便以金城公司在和解时主张的金额作为其诉讼主张,并予以支持是违法行为,实属原审法院擅自变更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金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王玉华既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审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正式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黑龙江省锐信司法鉴定所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鉴定期间不计录审限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因此李计华针对审限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本案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到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书长达两年半之久,是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问题。本院认为,该通则系司法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黑龙江省锐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黑锐信(2013)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李计华虽以鉴定时间过长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书违法,但并不主张鉴定人员到庭对此问题予以说明,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计华针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不成立。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协议书》中只有李计华的签名,没有金城公司签名或盖章,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用。至于证人徐某某和乔某某证言效力问题,因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的情况下,该二位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用,故李计华提出的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之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以金城公司在和解时主张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采用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金城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李计华返还劳务费74.5万元。到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万元,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在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50万元,该放弃行为并未增加相对方的诉讼负担,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李计华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