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发顺与王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顺,王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陆发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晴,成年,市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发顺诉被告王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发顺诉称,顾乃文于2012年2月14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晴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告催要,顾乃文一直推脱未有还款,被告王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晴偿还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顾乃文向原告陆发顺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晴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顾乃文,担保人:王晴,2012.2.14”。出具借条后,顾乃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被告王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陆发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晴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顾乃文、被告王晴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陆发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发顺与顾乃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顾乃文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顾乃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应对顾乃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陆发顺要求被告王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晴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代为顾乃文偿还原告陆发顺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晴负担。(原告已预交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