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威海市文登区三里河居民委员会治保主任。2014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吕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无故用棍棒打砸被害人鲁某的鲁K×××××号轿车。经鉴定,鲁K×××××号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404元。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5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元。上述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危险驾驶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害人鲁某、陈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鲁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