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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晶,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巴尔虎旗辖区260公里处时,因躲闪路上的煤块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向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侯某某、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二份、(2014)呼伦陈证字309号公证书一份、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王某乙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0001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一份、(陈)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039号一份、道路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赔偿款29200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谅解,同时与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酒吧、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国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乌日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