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虞市永和镇大墩村大陡中心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黄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春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104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燕燕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豪一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春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购物中心后门楼梯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映珍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春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路105-1号卓诗尼鞋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燕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龙域青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春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春家属已向被害人张燕燕、龚映珍赔偿了相应的车辆折价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张燕燕、龚映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收购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柳丽珍、梁先锋、张小平、张国光、姚巧芬证言,被害人张燕燕、龚映珍、王燕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