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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尔城,金湖县金顺传输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75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执行人杨尔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顺传输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尔城,该公司总经理。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尔城、金湖县金顺传输线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杨尔城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44‰计算;其余138万元,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322‰计算)。二、被告金湖县金顺传输线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尔城上述还款责任中的13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金湖县金顺传输线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杨尔城上述还款责任中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