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加玲、陈长爱等与丁立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丁立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苏东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王加玲。原告:陈长爱。原告:郭芳。原告:郭和伟。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立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被告:苏东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与被告丁立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苏东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丁立开、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被告苏东华、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苏东华驾驶的轿车与原告亲属郭江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郭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立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再次与郭江里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郭江里再次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江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立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江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立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苏东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393.72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立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多人伤亡,被告公司按照各伤亡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同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苏东华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苏东华与郭江里第一次相撞时,仅造成郭江里轻伤,郭江里死亡是因为被告丁立开第二次相撞所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东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付疃河大桥北头处时,与右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郭江里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郭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立开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再次与事故现场的行人蔡成棒、蔡成旺、王日利、郭江里及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蔡成棒、蔡成旺、王日利、郭江里受伤,后郭江里经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凌晨死亡。2014年11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立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东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江里、王日利、蔡成旺、蔡成棒无过错,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及被告丁立开、苏东华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丁立开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系正常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郭江里及二轮摩托车相撞的原因系被告苏东华驾驶的轿车与郭江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同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过往车辆,因此应当由被告苏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郭江里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造成郭江里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苏东华驾驶轿车与郭江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仅造成郭江里受伤,郭江里死亡的原因是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丁立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再次与丁立开相撞,上述过程应当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被告苏东华仅对造成郭江里受伤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对造成郭江里死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郭江里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8527.72元。郭江里死亡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鉴定,出具尸体检验报告,其死亡原因为:郭江里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郭江里出生于1960年11月12日,系原告王加玲之子,原告陈长爱之夫,原告郭芳、郭和伟之父,原告王加玲共生育包括郭江里在内五位子女。郭江里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章理,实际为郭江里所有,该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总价值为100元。再查明,被告丁立开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苏东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王日利、蔡成旺、蔡成棒提交书面证明,均自愿放弃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权利,同意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家庭成员状况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苏东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郭江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郭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立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再次与事故现场的行人蔡成棒、蔡成旺、王日利、郭江里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蔡成棒、蔡成旺、王日利、郭江里受伤,上述事实,有交警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及被告丁立开、苏东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均提出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对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影响本院对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交警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被告苏东华和被告丁立开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苏东华的侵权行为与被告丁立开的侵权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郭江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及各被告对事故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涉及两次侵权行为:一次是被告苏东华驾驶的轿车与郭江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江里受伤的行为,一个是被告丁立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与郭江里相撞致郭江里受伤的行为。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确定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苏东华的行为与被告丁立开的行为在时间上并非同时或者接续发生,而是相继发生,偶然竞合,因此,两个行为远未达到直接结合的程度。但是,上述两次侵权行为在时空上形成了关联的进程,即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苏东华将受害人郭江里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郭江里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郭江里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被告丁立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再次撞伤受害人郭江里)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丁立开的肇事行为与郭江里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即两次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了郭江里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立开与被告苏东华应当依其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造成受害人郭江里死亡的损害后果,就过错比例评判,被告丁立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已经受伤的郭江里再次相撞,其过错比例与被告苏东华相比较大,就原因力比例而言,被告丁立开驾车撞击与已受伤的郭江里再次相撞,造成郭江里死亡的原因力比例也要大于被告苏东华,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丁立开对受害人郭江里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苏东华对受害人郭江里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认为郭江里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进而应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判断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警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江里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虽然无证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证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因此,郭江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了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理,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被告苏东华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均应当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其他受害人王日利、蔡成旺、蔡成棒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权利,故上述两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受害人郭江里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1、医疗费。因郭江里受伤支出抢救医疗费共计28527.7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郭江里对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王加玲负有扶养义务,原告王加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郭江里死亡时原告王加玲年满79周岁,应当计算5年扶养费,根据原告王加玲提供的户籍证明,其为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承担王加玲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其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年×5年÷5人=73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72673元。3、丧葬费。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丧葬费计算为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及当地风俗习惯,以3人7天为宜,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611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该费用系必需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5、车辆损失费。受害人郭江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1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郭江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邮寄费。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邮寄费3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立开赔偿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医疗费8527.72元、死亡赔偿金35867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1504.72元的70%,计2740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苏东华赔偿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医疗费8527.72元、死亡赔偿金35867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1504.72元的30%,计1174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1874元,由原告王加玲、陈长爱、郭芳、郭和伟负担488元,被告丁立开负担7970元,被告苏东华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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