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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必社与被上诉人陈波、艾方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必社,陈波,艾方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社,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田福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方文,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3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张必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波、艾方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因被告艾方文欠被告张必社货款,艾方文为延缓张必社的催收,艾方文向原告陈波谎称借用陈波所有的川SY15**号(发动机号T023913,车架号LFMJ440F9D3015859)丰田RV4小轿车使用一下为名,将该车借去质押给张必社,作其偿还张必社欠款的担保物,并向张必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本人欠康瑞鑫石材厂货款1477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柒佰元整:欠条于2014年1月11日出据:因本人未能按期付款:现本人将川SY15**号丰田RV4车一部车主陈波:和本人表兄弟关系:经本人和陈波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车抵押于张必社处,货款于2014年5月9日付清:如到时未能付清货款车子交由张必社处置: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艾方文,身份证号513022197509305257,2014年4月24日”。同时,艾方文将该车钥匙及行驶证交予张必社,张必社将该车停放在其弟张必兵处。一星期后陈波见艾方文没有将车子还给他,并且人也不见了,后陈波得知该车已被艾方文借去质押给张必社作其偿还欠款担保。2014年4月31日,陈波与艾方文一同到张必社处索取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艾方文同意先偿还部分欠款把车取走,但张必社不同意放车,要求艾方文还清所有欠款才能放车。陈波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必社、艾方文返还原告陈波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一辆;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艾方文借用原告陈波所有的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使用期间,在没有陈波授权或同意下,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张必社,同时向张必社出具证明,并将该车及钥匙、行驶证交予张必社,艾方文属于无处分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陈波要求返还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请求成立,应当得到支持。张必社为达到催收欠款之目的,对艾方文提供的质物不认真审查核实,在出质人艾方文的证明中明显载明该车系陈波所有,同时行驶证也明确载明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系陈波所有,质物并非出质人艾方文所有,张必社不审查质物所有权人是否同意而占有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存在明显过失,张必社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陈波要求张必社返还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必社答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该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必社称艾方文经常使用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该车就是艾方文的,张必社与艾方文之间的质押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必社系善意受让人,张必社系合法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解决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即质物的所有权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和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车辆属于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因此,作为质权人的张必社对其所主张的质权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张必社辩称是善意受让人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张必社、艾方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波所有的川SY15**号(发动机号T023913,车架号LFMJ440F9D3015859)丰田RV4小轿车。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张必社、艾方文负担。宣判后,被告张必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被告艾方文因拖欠上诉人货款,将其合法占有的被上诉人陈波所有的车辆质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车辆质押权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被上诉人陈波应向艾方文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艾方文返还车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标的物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属于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波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车系其所有。原审被告艾方文既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合法占有人,其无权在该车上设立质押权,故艾方文将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质押给上诉人张必社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陈波要求返还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张必社、艾方文返还陈波所有的川SY15**号丰田RV4小轿车正确。张必社主张其取得该车质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陈波应向艾方文主张赔偿,而善意取得是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本案涉及的是质押权,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张必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