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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月旺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月旺,又名张晋龙,男。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忻府区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9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月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月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福梅、王小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月旺及其辩护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忻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东x乡后x村83.88亩土地用于云马焦化厂建设。后x村村委安排该村会计被告人张月旺依据云马焦化厂所占用村民的具体土地亩数制定本村征地补偿表。张月旺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征地补偿表时,除将其弟张x龙(又名张x喜)应补0.9亩征地补偿款72874.8元作入表内外,又以张x龙的名字虚报1.04亩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2013年7月31日,征地补偿款下拨到东x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日,张月旺持该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到中国农业银行忻州迎新支行长征支行将各补偿户应补款项分别打入补偿户个人存折,并将存折领回。2013年8月3日,后x村委统一向被征地村民发放上述补偿款存折,张月旺将征地补偿发放表上补偿数额为72874.8元对应的“张x龙”手写改为“张x喜”,该存折由张x龙妻子张x芳签字按手印领取。补偿数额为84210.88元对应的张x龙存折则在未经村主任审核情况下由张月旺签写了“张x龙”字样后领取。在随后的审核发放过程中,后x村委成员发现张x龙有重复领款的情况,并汇报了东x乡三资中心。乡三资中心核实情况后,责令被告人张月旺将以张x龙虚报的84210.88元补偿款存折交回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月旺将虚报款84210.88元退回乡三资中心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月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忻府区东x乡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证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征地补偿款计算办法、东x乡后x村云马焦化厂征地一次性补偿发放表、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后x村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存款入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证人张x虎、宋x华、李x清、孔x全、武x荣、候x良、张x和的证言、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旺身为后x村报账会计,在经办征地补偿款事宜时,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月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过,并且在立案前,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回东x乡三资中心,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旺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该征地补偿款已存入张x龙的存折,张月旺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其已实际控制财物,被告人张月旺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月旺企图贪污的8.4万元尚在张x龙的存折上,张月旺的行为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发现后,存折即被扣留,张月旺并未控制补偿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村委将钱退回三资中心,避免公共财产受损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月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月旺以自己的行为系未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忻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东x乡后x村83.88亩土地用于云马焦化厂建设。后x村村委安排该村会计被告人张月旺依据云马焦化厂所占用村民的具体土地亩数制定本村征地补偿表。张月旺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征地补偿表时,除将其弟张x龙(又名张x喜)应补0.9亩征地补偿款72874.8元作入表内外,又以张x龙的名字虚报1.04亩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2013年7月31日,征地补偿款下拨到东x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日,张月旺持该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到中国农业银行忻州迎新支行长征支行将各补偿户应补款项分别打入补偿户个人存折,并将存折领回。2013年8月3日,后x村委统一向被征地村民发放上述补偿款存折,张月旺将征地补偿发放表上补偿数额为72874.8元对应的“张x龙”手写改为“张x喜”,该存折由张x龙妻子张x芳签字按手印领取。补偿数额为84210.88元对应的张x龙存折则在未经村主任审核情况下由张月旺签写了“张x龙”字样后领取。在随后的审核发放过程中,后x村委成员发现张x龙有重复领款的情况,并汇报了东x乡三资中心。乡三资中心核实情况后,责令被告人张月旺将以张x龙虚报的84210.88元补偿款存折交回乡三资中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月旺将虚报款84210.88元退回乡三资中心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月旺的供认证实,张月旺以其弟张x龙的名字虚报1.04亩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并在发放表上签字的事实;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忻府区东x乡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证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忻府区东x乡后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云马焦化厂征用后x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征地补偿款计算办法、东x乡后x村云马焦化厂征地一次性补偿发放表、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后x村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存款入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证实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证人张x虎、宋x华、李x清、孔x全、武x荣、候x良、张x和的证言证实,张月旺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被村委发现,存折被控制未被拿走并交回乡三资中心的事实;证人张x虎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悔过书证实张月旺对所犯罪行悔过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月旺的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月旺身为后x村报账会计,在经办征地补偿款事宜时,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42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月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过,并且在立案前,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回东x乡三资中心,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旺以其弟弟张x龙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该征地补偿款已存入张x龙的存折,张月旺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但未实际控制财物,被告人张月旺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上诉人张月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月旺企图贪污的8.4万元尚在张x龙的存折上,张月旺的行为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发现后,存折即被扣留,张月旺并未控制补偿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村委将钱退回三资中心,避免公共财产受损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月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侯 亮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