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06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与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步祥,步伊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669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洲际大厦。负责人余鑫,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顺河三巷3号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步祥,经理。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祥,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步伊凡,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步祥,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与被告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普思超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吴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普思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步祥、被告中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被告步祥及被告步伊凡的委托代理人步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思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思超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付息,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到期前一个月还款40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签订保证合同,上述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普思超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思超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中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中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46.56元。此后,被告普思超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普思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53853.44元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327199.93元、罚息为608922.89元),要求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对被告普思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普思超公司辩称,被告普思超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普思超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担公司辩称,被告中担公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中担公司及被告中担公司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事案件追缴和退赔尚未完成,原告的最终损失尚不能确定,故被告中担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共同辩称,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思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思超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购买钢材,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前一个月还款40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季计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普思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步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步祥对被告普思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步伊凡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步伊凡对被告普思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27日,被告中担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认可放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事项,贷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合格的保证担保。现请贵行协助完成放款事宜”。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普思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中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中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46.56元。此后,被告普思超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普思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伊凡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中担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认可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被告中担公司的还款明细及原告与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思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普思超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普思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普思超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思超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中担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普思超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中担公司以被告中担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一节,由于刑事责任与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案件扣押款、物按比例和变价后按比例已发还受损失银行的部分,可以免除四被告的相应还款责任,不足部分,仍应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借款本金八百五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三十二万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罚息为六十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九分、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对被告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万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普思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步祥、被告步伊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