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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张宗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张宗云,张恒贵,张志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张传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云,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恒贵,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志臣,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因与被告张宗云、张恒贵、张志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宗云、张恒贵、张志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皇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云、张恒贵、张志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皇庙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宗云向原告借款134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666‰,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张恒贵、张志臣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宗云偿还借款本金113499.9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107元;2、由被告张恒贵、张志臣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张宗云、张恒贵、张志臣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张宗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内,被告张宗云可向原告借款1349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宗云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张宗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宗云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又与被告张恒贵、张志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恒贵、张志臣对被告张宗云在原告处借款1349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张宗云发放了贷款1349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666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云仅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1元、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恒贵、张志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107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张宗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恒贵、张志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宗云发放了贷款1349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宗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恒贵、张志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宗云逾期未偿付全部贷款时,被告张恒贵、张志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宗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07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借款本金113499.99元及利息(以本金134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666‰计算;以本金1334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9999‰计算;以本金1134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99‰计算)。被告张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9107元。三、被告张恒贵、张志臣对被告张宗云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恒贵、张志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云追偿。案件受理费31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宗云、张恒贵、张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