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XX力白尔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力白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63号罪犯XX力白尔,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力白尔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通刑执字第3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通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六次功,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通狱(2012)102号文件、罪犯记功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常某某、罪犯李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力白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