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假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X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X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545号罪犯蔡X,男,1990年4月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2013)海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1月日,提出对罪犯蔡X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蔡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蔡X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蔡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