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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喜达针织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润友服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喜达针织有限公司,沭阳县润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江阴市喜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费菊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润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东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仲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喜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喜达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润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仲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服饰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各类服饰。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的缝纫设备不足,原告将自己的36台缝纫设备出借给被告使用,价值计158400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已取回一台缝纫设备。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40500元,委托被告在沭阳县购买16台新的缝纫设备,也供被告使用。2014年6月,原、被告的合同到期,期间因考虑被告有可能会增加成本,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共计520000元,后原告要求返还尚在被告处由被告借用的51台机器设备,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51台缝纫设备。被告辩称:被告润友公司系原、被告合伙兴建,仲启生系法定代表人。合伙期间,原告投资款项购买缝纫机等机器设备,被告则投资款项租用厂房,主要业务为原告加工服装,但双方未对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的公章曾由原告进行过保管,期间,原告伪造了借据并擅自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因该借据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借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共有六次业务往来,加工费共计464579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加工费410000元,尚欠加工费54579元未付。原告称其已付加工费5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出具的160000元收据中包含50000元现金付款和案外人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110000元,该110000元系重复计算,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520000元中扣除。如果原告付清加工费,被告同意返还51台机器设备,否则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共发生六次业务往来关系(其中含案外人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服饰业务),并分别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服饰,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重型电脑平车20部、兄弟/重机拷边车12部、星凌绷缝车4部共计36台缝纫设备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上述设备总价值为158400元,设备款可在被告为原告或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订单中扣除。同年5月28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行约定双方账务于6月15日前结清,如无法结清,用原告发给被告的机器及由原告出资从李德文处购买的4台拷边机、13台电脑平车等缝纫设备进行抵押。同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业务往来款共计为464579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及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付款5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其公司通过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饰的加工费110000元已经结清,原告所主张的51台缝纫设备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现有重型电脑平车30部、兄弟/重机拷边车11部、星凌绷缝车10部在被告处,未予取回,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备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银行汇款单、合同、借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加工费是否已经付清;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51部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缝纫设备用于加工服饰,在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依约付清加工费用后,被告应将借用的设备返还给原告。本案中,经原、被告结算,双方业务往来款共计为464579元,现原告已付款520000元,付款总额超出了业务往来款总额,则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借用其的51部缝纫设备予以返还。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借据系原告使用其公章期间自行出具,被告并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解原告共向其付款410000元而非520000元,其中有一笔110000元付款系重复记账,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也认可银行汇款110000元系江阴市宇卓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而非原告江阴喜达公司付款,且包含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款464579元中,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系收到原告公司的加工费160000元,两笔款项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再结合借据载明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润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市喜达针织有限公司重型电脑平车30部、兄弟/重机拷边车11部、星凌绷缝车10部共计51部缝纫设备。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8元。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