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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段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段某。被告樊某。原告段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艳君、潘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1985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原告继母介绍认识,恋爱时期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就很冷漠,虽然恋爱三年,是亲情主导了婚姻,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被告在夫妻关系中是一个只求索取不愿付出的人,婚后对原告的感情要求定格在恋爱追求的初始阶段,把婚前的承诺当作一劳永逸的索取。长清以工作为名,忽视对原告在生活中的关怀爱护。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的倾情关怀漠然视之。被告有两年的时间,沉迷在麻将桌上,有时夜不归宿。对原告态度冷漠,动不动打冷战。十年内双方分别两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无事生非,调动一切可利用的力量,全方位监视原告的一举一动,使原告的人格尊严、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在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短信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只是财产分割不清,请求依法分割财产。2、录音资料,证明目的同上。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4、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被告樊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由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一见钟情,双方是自由恋爱,从相识相知到相恋,经过了三年的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从未同意过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被告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相互扶持走过了近30风雨年,现已年过半百,少年夫妻老来伴,女儿也已成家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情书,拟证明原、被告通过了解,感情基础牢靠。2、悔过书,拟证明原告曾经感情出轨,而被告原谅原告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原告与异性交往的事实。被告樊某对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不接电话所以就发短信进行争吵。关于30万元是开玩笑谈起的。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家。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每次发生争吵均是我让步。证3、4均无异议,但证5系原告其个人行为。原告段某对被告樊某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证5不是我个人意见,2014年3月8日当时双方协商的,第一次离婚是被告要求的,我起草的。对于这份离婚协议是进行修改的,只是被告不同意了。不是我单方面写的,不只有原被告两方进行协商,而且女儿也参与了。原告段某对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考虑到家庭,为了安抚被告所以写出的。当时是精神出轨了,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当时女孩自己邮寄过来的,不是我本人拍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在冷水江市铎山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育有女孩段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樊某通过充分了解,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俩人同甘共苦,并生育了一女,且女儿已经成家。原、被告双方应该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只要多考虑对方的处境,尤其是被告樊某要多关心、体贴原告段某,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搞好。原、被告目前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系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属一般家庭易发的一般性矛盾,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段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