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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纯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纯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纯立。再审申请人王纯立因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新世纪武术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纯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同时提交了2014年1月19日其向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调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9月18日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新世纪武术学校签收了撤销该校的决定。据此于2014年11月17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6日依法送达给原审原告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新世纪武术学校、原审被告王纯立,该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王纯立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要求对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王纯立提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纯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周 硕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