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南市潘集区东十字路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凤台县丁集乡吸毒人员沈某重约2克冰毒。2、2014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南市潘集区金泰宇宾馆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凤台县丁集乡吸毒人员沈某时,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4.9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在4.9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称量记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4)2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准备向沈某贩卖冰毒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海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