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正贵、郑菊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正贵,郑菊花,梁海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4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沈强、王希。被告:梁正贵。被告:郑菊花。被告:梁海刚。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正贵、郑菊花、梁海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梁海刚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3号楼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院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强、王希、被告郑菊花、梁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梁正贵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3月4日,被告梁正贵将其与被告郑菊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房产以无偿方式转让给被告梁海刚。2014年3月10日,原告就前述借款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正贵偿还。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梁正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因被告将其仅有的房产无偿转让,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房产赠与的行为。被告梁正贵未作答辩。被告郑菊花答辩称:其与被告梁正贵离婚时已将房产赠与被告梁海刚,被告梁正贵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梁海刚答辩称:被告梁正贵、郑菊花离婚时已将房产赠与被告梁海刚,该行为并非逃避债务,之后该受赠房产由被告梁海刚单独居住,其对被告梁正贵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赠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正贵、郑菊花于2014年3月4日赠与房产给被告梁海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菊花、梁海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正贵向原告借款及逾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菊花、梁海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郑菊花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正贵、郑菊花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将房产赠与被告梁海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实际赠与时间应为2014年3月4日。被告梁正贵、梁海刚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正贵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菊花、梁海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郑菊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梁正贵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正贵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梁正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梁正贵与被告郑菊花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被告梁正贵、郑菊花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房产转归双方婚生子即被告梁海刚所有。2014年3月4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梁正贵、郑菊花转让财产给被告梁海刚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梁正贵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其转让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虽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已由受赠人实际居住,故赠与关系已随着受赠房屋的实际交付而生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166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