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中宝与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宝,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当庭宣判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3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6号原告:郑中宝。系富阳市渌渚镇中宝轮胎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强。原告郑中宝诉被告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郑中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中宝起诉称:被告吕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506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对欠款事实、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郑中宝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60元,支付利息10900.4元(第一次欠款24860元,月息2分,自2013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暂计17个月,利息为8452.4元,第二次欠款10200元,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暂计12个月,利息为2448元),合计459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中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吕强尚欠原告郑中宝货款3506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20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送货单由其他人代签,货款共计64570元的事实。被告吕强辩称已支付货款1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中宝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吕强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15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吕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吕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吕强向原告郑中宝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86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8日,被告吕强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强向原告郑中宝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吕强辩称,双方结算后已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郑中宝认可收到货款15000元,但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支付本案货款。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了款项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吕强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吕强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强支付原告郑中宝货款20060元,违约金7597元(其中本金24860元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金986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金102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合计28017元,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郑中宝负担224.5元,由被告吕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