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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畅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平遥县人。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孔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重新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2年两年间,山西**有限公司,以买一台送一台免费使用一年、虚假销售、以旧换新(买的和送的、旧的和新的都必须办理国家农机补贴手续)的方式,卖给平遥县村民康某某和白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王某甲和李某甲、桑某某和王某乙、候某某和郭某某、宋某某和巩某某、吴某某和范某某、李某乙和李某丙、张某某和武某某、任某某等人共计十九台**牌玉米联合收获机。以上十九台销售中,有十二台属虚假销售,共计骗取国家省农机补贴款九十三万六千元。2011年-2012年,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都发文下达本市每年度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监督检查方案,要求各县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到基层走访,实地了解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监督机具和政策到位情况。平遥县农机局和财政局也于2012年5月份联合下发了相关文件,印发了平遥县2012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平遥县农机局对补贴机具的日常监管职能由该局管理股承担。2012年,被告人畅某某作为平遥县农机局管理股股长,在进行农机补贴申请受理、日常监管工作中,未对2011年山西**有限公司骗取国家补贴款的9台**牌玉米收获机中的1台玉米收获机和2012年中的3台**牌玉米收获机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山西**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和省农机补贴款360000元,给国家造成了360000元的经济损失。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2012年5月平遥县农机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2012年平遥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文件中开展农户抽查的要求,被告人畅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2011年购置**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9台中的8台履行了监管职能,涉及补贴金额576000元,可以从认定造成损失的936000元总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畅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2011年认定的9台中的1台和2012年中的3台**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未履行监管职能,涉及补贴金额360000元,应予认定,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畅某某因未履行监管职能,致使山西**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和省农机补贴款360000元,给国家造成了36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畅某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平遥县农机局对补贴农机具的监管职责是全局的工作,不是其所在的管理股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畅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已按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日常监管是农机局全局的事,不是畅某某一个人的职责,**集团骗取农机具补贴与被告人畅某某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间,山西**有限公司,以买一台送一台免费使用一季、直接虚假销售免费使用一季、以旧换新(买的和送的、旧的和新的、免费使用一季的都必须办理国家农机补贴手续)的方式,卖给平遥县村民康某某和白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王某甲和李某甲、桑某某(文水县人)和王某乙、候某某和郭某某、宋某某和巩某某、吴某某和范某某、李某乙和李某丙、张某某和武某某、任某某等人共计十九台**牌玉米收获机,其中十二台属于虚假销售,这免费使用和直接虚假销售的十台**牌玉米收获机在农户免费使用一季后由山西**有限公司收回,以旧换新的两台旧的**牌玉米收获机也在农户使用一年后由山西**有限公司收回,但该十二台玉米收获机**集团都作了销售处理,即山西**有限公司在2011年间使用虚假销售的手段,虚报销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九台,每台国家、省补贴七万二千元,计六十四万八千元,在2012年间使用虚假销售的手段,虚报销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三台,每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国家、省补贴每台九万六千元,计二十八万八千元。山西**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间共计骗取国家、省农机补贴款九十三万六千元。2011年-2012年,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都发文下达本市每年度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监督检查方案,要求各县农机化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基层走访,实地了解补贴政策实施情况,同时也要采取电话抽查等方式,监督机具和政策到位情况,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妥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根据上级要求,平遥县农机局和财政局于2012年5月4日联合下发了平农机字18号文件,印发了平遥县2012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方案在日常监管中要求各乡镇配合农机局对补贴申请的合理性和目的性进行调查,并对本区域两年内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同时规定要开展农户抽查,并规定县局将对全县所有申请购置农机户进行逐一电话核查,发现核查情况与申请不符的,即进一步跟踪调查,了解实情,找出原因,对存在问题的,及时处理。并要求县农机局不定期组织人员到基层走访,实地了解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监督机具和政策到位情况,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妥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平遥县农机局对补贴机具的日常监管职能由该局管理股承担,被告人畅某某作为平遥县农机局管理股股长,根据2012年5月平遥县农机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2012年平遥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文件中开展农户抽查的要求,于2012年6月对山西**有限公司在2011年间使用虚假销售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自走式联合收获机九台中的八台进行了电话核查,履行了监管职责,涉及补贴金额五十七万六千元,应当从山西**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间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十三万六千元的总额中予以剔除。综上,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畅某某作为平遥县农机局管理股股长,在进行农机补贴日常监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以及省、市、县农机补贴的有关规定对山西**有限公司在2011年间使用虚假销售的手段骗取国家、省补贴款的九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中的一台和2012年间使用虚假销售手段骗取国家、省补贴款的三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致使山西**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和省农机补贴款360000元,给国家造成了36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之证明,载明被告人畅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任平遥县农机局农机管理股股长,2013年5月至今任平遥县农机局办公室主任。2.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畅某某的身份情况。3.平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载明2007年8月30日决定任命畅某某同志任农机局管理股股长。4.省级财政农机补贴资金结算明细表及太原市**智翰现代装备公司玉米收获机补贴明细,载明本案山西**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省农机补贴款共计九十三万六千元的明细情况(2011年国补5.2万元、省补2万元;2012年国补8.3万元、省补1.3万元)。5.晋中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载明李某甲、赵某丙、王某乙等人在平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办理购买山西**有限公司的玉米收割机的购置补贴申请表。6.平遥县农机局监理站情况说明,载明该站没有王某乙、武某某、张某丙的购车发票,未找到任某某的购车发票。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宋某某、范某某、巩某某等人购买玉米收割机的票据。8.2011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载明了农民购买补贴机具的流程、标准、补贴资金的结算等规定。并载明对于确实因机具质量问题导致农民退货等情况的,相关经销商要及时上报,并将补贴资金退回省级财政国库。9.晋中市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载明市、县两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要加强对补贴机具经销商的监督管理。……农民购机时,需持本人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农机管理部门,要对补贴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无异后,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县级农机部门要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农机补贴审批责任制,要固定专人,分管领导,专门负责农机补贴审批工作。要加强农民购机情况的检查核实。10.2011年平遥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载明了平遥县为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工作,成立了项目领导组,被告人畅某某属于其成员之一。11.山西省及晋中市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载明农民购机时,须亲自持本人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12.2012年平遥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载明了平遥县为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工作,成立了项目领导组,被告人畅某某属于其成员之一。……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农机补贴审批责任制,固定领导专人分管,分管领导专门负责农机补贴审批工作。加强对农民购机情况的检查核实。13.2011年、2012年晋中市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监督检查方案,载明乡镇农机管理站要对补贴申请的合理性和目的性进行调查,避免出现农机具闲置或利用率低下的现象,防止投机者扰乱补贴市场,影响补贴效果,并对本区域2年内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各县农机化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基层走访,实地了解补贴政策实施情况,同时也要采取电话抽查等方式,监督机具和政策到位情况,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妥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14.平遥县农机局和财政局于2012年5月4日联合下发了平农机字18号文件,关于印发《2012年平遥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方案载明在日常监管中要求各乡镇配合农机局对补贴申请的合理性和目的性进行调查,并对本区域两年内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同时指出,县局将对全县所有申请购置农机户进行逐一电话核查,发现核查情况与申请不符的,即进一步跟踪调查,了解实情,找出原因,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要求县农机局不定期组织人员到基层走访,实地了解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监督机具和政策到位情况,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妥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平遥县农机管理局局长,该局的农机补贴工作由管理股具体操作。在2011年至2013年5月间,管理股股长是畅某某,该股主要负责农机补贴项目的实施,该局对补贴农机具的日常监管由管理股进行。2012年,该局与财政局联合下发过监督检查方案,但主要由邢某某组织进行的,管理股应该在2012年对两年内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之使用情况进行监管。2014年12月28日,其安排管理股的人和畅某某一块寻找以前的核查记录,到了晚上时,畅某某将找到的电话核查记录复印件给了其,其第二天就向检察院反映了这个事情,要求予以查证落实。其了解到杨某某接任管理股股长后,对物品进行了清理,将一些不好确定的东西放在了一个纸箱里,并用胶带密封了,畅某某的电话核查记录就是在这个纸箱里找到的,他说是对2011年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的核查记录,这个记录肯定是以前记录下的,从纸张上就是以前的纸,这个记录从笔迹上看是畅某某的笔迹。这个记录上没有时间,但2012年该局与财政局联合下发监督检查文件后,其安排邢某某要进行电话核查,其也告诉过畅某某对2011年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进行电话核查。1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平遥县农机管理局副局长,分管该局管理股。在2011年至2013年5月间,管理股股长是畅某某,该股主要负责农机补贴项目的实施,该局对补贴农机具的日常监管由该局管理股进行,因为管理股负责这个项目的具体实施。在2011年,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其安排三个组分片进行过核查,要求各片有核查记录。2012年5月下发监督检查文件后,其要求管理股按文件要求执行,管理股对2012年上半年购买的农机具进行过电话抽查,未对2011年补贴机具进行过核查。管理股在2012年下半年未进行过核查,但在年底时配合市局进行过核查。主要核查内容是是否本人购的车,所购车是否正常使用,并要求见人见车。该局没有专门组织过人员不定期到基层走访补贴农户。该局没有发现过经销商骗补的情况。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任山西**集团销售经理,在平遥县销售了27台享受国家补贴的**牌玉米收割机。以旧换新的有李某乙和张某某,2012年将旧车退回后,以武某某和张某丙的名义再办一次补贴手续后免费换车;2011年直接虚假销售两台,用户是吴某某和范某某,2台车使用一季后将车退回公司;“2提1”(一台真实销售,另一台虚假销售)的有康某某和白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王某甲和李某甲,桑某某和王某乙,候某某和郭某某,免费使用的那台农户使用一段时间后退回公司。这些虚假销售的玉米收获机的国补、省补款都由**集团所得了,2011年每台机子的国补款是5.2万元、省补款是2万元;2012年每台是国补款8.3万元、省补款1.3万元。用户将玉米收获机退回公司后,**集团应该将国家补贴款退还,但**集团没有退还。18.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山西**集团营销部区域经理,在平遥销售过14台享受国家补贴的**牌玉米收获机。其中,2011年虚假销售给宋某某和巩某某2台车,当时其给宋某某打电话说了只要农户办妥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后,就可到**集团免费提取1台玉米收获机,免费使用一季后将机子退回公司,补贴归公司所有,其个人每个车给他2000元的上户费一事。之后,宋某某和巩某某按其说的从**集团提了2台车,使用一季后又将车退回了公司,这次每台车公司获得国补款5.2万元、省补款2万元。2012年虚假销售给任某某1台车,是吴某某领着任某某到公司提的车,使用一季后将车退回了公司,这次公司获得国补款8.3万元、省补款1.3万元。用户将玉米收获机退回公司后,**集团应该将国家补贴款退还,但**集团没有退还。19.证人赵某丙、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二人以“买一送一”的方式各办了一份购机手续,从刘某所在的**集团提了两台4Y**-2300自走式玉米收割机,购机款是赵某甲出的。免费送的那台当年收完秋后**集团派人开走了,另一台20**年收完秋后卖给了文水人。买回机子后,县、乡农机部门的人没有核实过。20.证人康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二人到村里、乡镇和农机局办理了两份购机手续,以“买一送一”的方式从**集团提了两台4Y**-2300自走式玉米收割机,购机款是该二人共同出的。免费送的那台当年收完秋后**集团派人开走了,另一台20**年秋后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汾阳的一个人。机子买回来后,县、乡农机部门的人没有核实过。21.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左右,二人一起以“买一送一”的方式向山西**集团提了两台玉米收割机,李某甲的那台机子是免费的,办理了两个购机手续,都上了户,李某甲的那台车在2012年1月份左右厂家开回去了,王某甲的那台车用了几天老坏就卖给别人了。购买机子后,县乡农机部门的人没有核实过。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其女婿桑某某买的玉米收割机,说是厂家答应买一台送一台,其就把身份证给了桑万年,他拿上其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手续,其不清楚他怎么办理的,其没有参与。后来桑某某将两台收割机开回来放在其家院里。再后来因质量问题当年都退回了厂家。买回机子后,县乡农机部门的人没有核实过。23.证人候某某、侯某乙(郭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左右,二人想购买玉米收割机,就以“买一送一”的方式向**集团提了两台4Y**-2300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候某某的那台机子是免费的,办理了两个购机手续,都上了户,当年收完秋,候某某的那台被厂家开回去了,郭某某的那台在2012年5月份左右也退了。买回机子后,县乡两级农机部门没有了解核实过购机情况。24.证人吴某某、范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左右,吴某某经与山西**集团的刘某联系后,得知两个购买玉米收割机的农户,只要出6万元,就可以提两辆车,用一段时间后,再把车退回去,交的购机款退给农户,但需到农机局办理购机表等补贴手续。吴某某就找到范某某一起购买,之后该二人到农机局办理了购机手续,提了两辆玉米收割机,回来后到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手续。当年收完秋之后,**集团姓强的带着人把两辆玉米收割机就开走了。过了两三个月后,吴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到太原**集团取回了60000元购机款。吴某某、任某某还证明,2012年6月左右,山西**集团的尤经理告诉吴某某,想买玉米收割机可以在农机局办理了补贴手续后,不出购机款免费使用一段时间后退回山西**集团。吴某某就以其小舅子任某某的名义在农机局办理了购机手续,又去山西**集团把任某某的银行卡放下后,提了一台玉米收割机,回来后就到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手续,使用一个月左右,就把车退回了山西**集团。购买机子后,县乡两级农机部门没有了解核实过购机情况。25.证人张某某和张某丙、李某乙和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某和李某乙办理了购车手续,从**集团购买了两台4Y**-2300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后来因为质量问题要换车,**集团一直不给换,直到第二年7月份,**集团的人让重新到农机局再办理购机手续才给换车,之后又分别以张某丙、武某某的名义重新办理购机补贴手续后换了两台4**-4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又办理了上户手续。李某乙还证明,县农机局的人每年都来看车在不在,其告他们2011年的车卖了,2012年的那辆车是重新买下的,当时候没有看大架号和发动机号。武某某还证明,县农机部门的人在2014年春季之前没有向其核实过购车情况。2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集团的尤某某打电话说让其购买玉米收割机,他说现在购买玉米收割机能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并说购车不用出钱,使用一年将车退回公司,只需要办理好农户购机补贴手续就行,而且他还说,其还能每个人得2000元。之后,其和巩某某一起到平遥县农机局填写了补贴申请表,其独自到段村镇政府加盖了公章,又到县农机局上网录入购机信息,拿到确认购机表后就到了**集团提了两台车,收割机在其家放的了,没有给巩某某。收完秋后,**集团派人把车开走了。在2014年以前农机部门的人没有调查核实过。27.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将身份证给了宋某某让他去用办理购买玉米收割机事宜,其没有去办理购机补贴手续,也没有去**集团提车,也没有使用过车。28.杨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其现任平遥县农机局管理股股长。证实2011年、2012年平遥县农民购机信息均来自于《2012年省级财政农机补贴资金结算明细表》和国补玉米收获机汇总表(2011、2012),目前无退补情况。其担任管理股股长后,对管理股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把一些无法确定有没有用的东西放在了个纸箱里,并用胶带进行了密封。2014年12月28日,畅某某找到其说要到管理股找东西,其就把钥匙给了他,让他先去找的,后来其也到了管理股,看到畅某某从这个用胶带封的纸箱里找出几张纸,纸上写着一些字,但其没有细看上面写着什么。后来畅某某告诉其说他找到的几张纸是电话核查记录。29.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任平遥县农机局管理股股长,对补贴机具之日常监管由管理股承担。2012年,该局和财政局联合下达督查文件底稿是其写的,邢某某局长和县财政局的领导审阅同意后,双方联合下发的文件。该文件对农机局2012年的日常监管要求乡镇配合农机局对补贴申请的合理性和目的性进行调查。2012年6、7月份,其打电话对2012年上半年已购买的大型补贴机具进行过电话抽查了60%-70%;2012年9、10月份,也是其自己打电话对大型拖拉机和收割机进行了核查,核查了50%以上;农历的11月,配合市农机局对2011年、2012年大型拖拉机和收割机进行了核查。2013年1月,还对2012年购买的手扶拖拉机进行过核查。其打电话主要核查购机户是否购机,避免套补。2011年有购机户买了大型机具后,就及时电话抽查,核对是否与所买的机具相符;在2011年9月份,分管局长邢某某安排了该局内设机构的20余人,分三组划片对当年购买的大型收割机和拖拉机进行过核查,管理股没有下去核查。2011年和2012年的电话核查没有发现问题。其一直在找其打电话的核查记录,在管理股找了多次也没找到,当时管理股有几个箱子用胶带密封的,他们说是烂东西,其就没在里面找。2014年12月28日,其又向杨某某要上管理股的钥匙去管理股找证据,在密封的一个纸箱里找到了九张电话核查记录,还找到其爸爸写给其的信。这时,杨某某也来了,说有用就让其拿上。其就收拾上,当晚就将该情况告诉了王某丁局长。这是其自己在2012年6月份电话核查2011年购买大型补贴机具的记录,是在2012年5月份该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监管文件,要求对2011年购买的大型补贴机具进行核查的情况下进行的电话核查,主要核查80马力以上拖拉机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的使用情况。在检察院立案时认定的2011年的9台**牌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补贴中,其电话核查了有8台,有杜家庄乡仁庄村的王某乙的1台没有核查过,其没有对2012年购买下的大型补贴机具进行过核查。30.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核查记录表及照片,载明向被告人畅某某扣押电话核查记录九张,是从管理股的纸箱里找到的。31.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畅某某系被传唤归案。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相关文件、杨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电话核查记录表、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畅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被告人畅某某不知道农户购买的玉米收获机是否是免费的,是购机户与经销商合谋套取国家补贴的,与被告人畅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丁与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畅某某所在的农机局管理股对补贴农机具的日常监管工作负有职责,山西**有限公司的刘某、尤某某及购机户赵某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能证实**集团虚假销售玉米收获机套取了国家补贴,被告人畅某某未按规定全面履行了监管职责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畅某某之辩护人提供了平遥县农机局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总结、平遥县农机局2012年上半年国家级机具补贴项目实施自查报告、晋中市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入户调查表9页、关于省局电话核查平遥县张兆兵购买手扶拖拉机经销商不符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畅某某对2011年和2012年的农机具补贴进行过监管,未发现问题,表明畅某某已按照要求认真落实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平遥县农机局曾就相关农机具的补贴问题做过总结及对农机具情况部分进行过调查,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畅某某是否按照规定全面履行了职责,且该证据载明在调查后并未发现问题,入户调查表所显示的购机户亦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山西**有限公司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购机户,故本院对工作总结及自查报告予以部分采信;对入户调查表不予采信;对关于省局电话核查平遥县张兆兵购买手扶拖拉机经销商不符的说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畅某某作为平遥县农机局管理股股长,在进行农机补贴申请受理、日常监管工作中,仅根据2012年5月平遥县农机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2012年平遥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文件中开展农户抽查的要求,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山西**有限公司在2011年间使用虚假销售的手段骗取国家、省补贴款的九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中的八台履行了监管职能,涉及补贴金额576000元,可以从认定造成损失的936000元总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畅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以及省、市、县农机补贴的有关规定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山西**有限公司在2011年间使用虚假销售的手段骗取国家、省补贴款的九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中的一台和2012年中的使用虚假销售手段骗取国家、省补贴款的三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致使山西**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和省农机补贴款360000元,给国家造成了36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畅某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畅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山西**有限公司套取享受国家补贴款的玉米收获机让农机购买户免费使用了一季,农机购买户亦实际享受了一定的利益,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平遥县农机局对补贴农机具的监管职责是全局的工作,不是被告人畅某某所在的管理股的职责,被告人已按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集团骗取农机具补贴与被告人畅某某没有关系,被告人畅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观点,本院认为,平遥县农机局局长王某丁与分管副局长邢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畅某某所在的农机局管理股对补贴农机具的日常监管工作负有职责,而被告人畅某某未按照平农机字(2012)18号文件规定全面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购机户在免费使用玉米收获机一季后山西**集团便将玉米收获机收回的情况,对造成的后果负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