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岳×&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王××。被告岳××。原告王××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河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芦台镇共同生活一年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距上次起诉已逾6个月之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与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居住在芦台镇桥北新区银河花园6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一年之久。”,用以证明被告婚后居住在该村。被告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11年7月离家后,至今没有音信,说明被告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漠不关心,对家庭生活置于不顾,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已无维持之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承担100元,被告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树槐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