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苏学明与尹如涛、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明,尹如涛,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苏学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如涛,司机。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法定代表人刘运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学明与被告尹如涛、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晓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姣、杜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臻,被告尹如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明诉称,2012年5月24日18时30分,被告尹如涛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的轻型货车,在209国道大帽桥附近路段超车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鸡苗)损失,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如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再次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月19日出院。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7月2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尹如涛仅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桂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由于三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经追索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如涛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工费658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78000元,住宿费1320元,交通费1292元,拖车、停车、清障、车损鉴定费1150元,车损维修费16530元,财产损失22500元(��苗损失),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416.37元;2、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被告尹如涛全责,原告无责。2、车辆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012年5月25日,住院63天,第二次住院拆除钢板2014年5月9日,住院10天。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89420.37元。7、生活护理费发票,证明生活护理费为658元。8、清障施救、停车、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清障施救、停车、车损鉴定费共计1150元。9、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1320元、交通费1292元。10、柳州市价格认证书,证明原告车损维修价格是16096元,供参考使用。11、汽车配件及材料和维修发票,证明汽车维修费用为16530元。12、劳动聘用合同,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是武鸣县万吉淀粉厂的采购员,每月工资3000元。13、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合法性。14、工资现金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每月3000元。15、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鸡苗损失9000羽。16、收款收据,证明鸡苗的单价,购买数量是16000羽,单价为2.5元。1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尹如涛辩��,尹如涛已为车辆桂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事故发生后尹如涛已积极配合原告并通过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另外尹如涛支付原告45300元医疗费,而原告实际医疗费仅仅为34420.37元。被告尹如涛向本院提交收条六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尹如涛支付的45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险时间至今已经两年多,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于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费按照2014年标准应为7231.38元;交通费不予认可,700元为宜;××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000元为宜;车辆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车辆修理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定损15796元,评估16096元,都低于原告的诉请;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6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尹如涛,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对该车提供服务,每月收取服务费,因此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负责赔偿;尹如涛已为车辆桂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如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15有异议,据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清点后,死亡的鸡苗约为3000羽;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苏学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尹如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尹如涛���驶桂B×××××号轻型货车在柳州市209国道大帽桥附近路段超车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苏学明驾驶的桂A×××××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学明受伤及桂A×××××号轻型货车上的鸡苗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如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学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学明先后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9420.37元及生活护理费658元,其中尹如涛支付了45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4年7月2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学明本次交通事���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096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车损鉴定费920元,另外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还支出了清障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90元。又查,原告苏学明系农村居民,系武鸣县万吉淀粉厂(该厂位于武鸣县仙湖县邓吉村)的采购员,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时原告正在运送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配送给南宁市甘凤禽业联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鸡苗,该事故造成鸡苗损失,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确定死亡的鸡苗数量为9000羽,每羽单价2.5元。又查,被告尹如涛系事故车辆桂B×××××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尹如涛为事故车辆桂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尹如涛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如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如涛与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桂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如涛与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共造成医疗费损失89420.37元,其中尹如涛支付了45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412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该费用经到庭当事人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生活护理费658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74天需一人进行陪护。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7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其误工时间共计134天(74天+60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00元(3000元÷30天×134)。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等情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拖车费、停车费、清障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1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车损鉴定费920元,支出了清障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90元,合计1510元,现原告仅主张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维修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定损,其修理费用为16096元,本院予以确认。9、货物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运输的鸡苗损失,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确定死亡的鸡苗数量为9000羽,每羽单价2.5元,故原告该项损失为225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工作的武鸣县万吉淀粉厂亦位于农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12、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3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4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生活护理费658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13400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停车费、清障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1150元、车辆修理费16096元、货物损失22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566.37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134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90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9082元。超过部分121484.37元(170566.37��-49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桂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桂B×××××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其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范围为97187.5元(121484.37元×80%),由于被告尹如涛在事故后支付了45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76184.37元(121484.37元-453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97187.5元)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学明赔偿390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学明赔偿76184.37元;三、驳回原告苏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学明负担2088元,被告尹如涛、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516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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