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颜光雄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光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19号罪犯颜光雄,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研究生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郴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光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35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颜光雄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光雄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光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