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3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狮南路隽园小区对开路段时,与一头猪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梁某某受伤。随后,梁某某因无法走动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材料,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梁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