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翟咸苏与赵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咸苏,赵庆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号原告翟咸苏,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洋,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翟咸苏与被告赵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平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付言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咸苏委托代理人罗防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咸苏诉称,2013年5月9日,刘兵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罚违约金1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庆洋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庆洋偿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洋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9日,借款人刘兵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当年6月8日归还,交付款项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一天加罚违约金10%”。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注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刘兵担保,承担所有借款担保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兵向原告翟咸苏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赵庆洋为该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赵庆洋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未注明双方的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翟咸苏要求被告赵庆洋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咸苏借款1万元及利息(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赵庆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庆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