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苏州艾凯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黄丽萍。被告苏州艾凯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吴淞江开发区民营三区9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萍与被告苏州艾凯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被告苏州艾凯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萍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请产假,并递交了准生证,经被告批准。原告产假期,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未给予解释。原告产假期间,当地计生办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将准生证退还给计生部门,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病假工资。2014年9月9日原告继续请假,当时得到生产经理的批假,在原告假期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9日收到快递开除告知书,理由为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旷工11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去被告处解释,认为规章制度并没有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可以被开除,且为政府合法有效文件,至于后来被作废无效,并不是原告本意要提供的虚假证明;原告有请假单和医事的休假证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假期未批准或假期不成立,或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旷工不成立。被告人事称是公司领导意见,超过3天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要求原告写办公用品交接清单。被告已有开除原告的意愿,原告考虑请产假时相关物品已经进行交接,如不写被告就诬陷原告私藏公司财物,原告写了物品交接清单,门禁卡在家中未上交,证明原告去公司解释而不是去办理离职手续。随后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旷工自离,原告拒签,并要求被告退还证件(后已退还),可被告要求签了自动离职就退还,原告只想通过仲裁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离开公司。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转为病假工资9030元、2014年9月9日至22日病假工资1047元、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12元。被告苏州艾凯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设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筹备)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13日原告填写了员工请假单,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休产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并经被告批准,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发现原告的生育证明是假的,按事假处理,不发工资)。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6日原告填写了员工请假单(产假/护理假),时间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字。2014年9月9日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原告认为诊断证明已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连续旷工11天,违反了员工手册纪律处分中重大行为过失,构成严重违纪。现通知原告:请原告收到通知后3天内,对上述行为作出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依据,逾期视为放弃本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将在3日期满后解除,公司不再另行发通知。原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后3天内,配合主管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收到)。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公司(原告认为去解释,被告认为原告来办理交接),原告填写了离职手续清单(办理交接手续),离职原因违纪开除。后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旷工自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拒绝签字,但拿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时间2014年10月14日(退工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致)。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9月。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所在街道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8日取得的《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无效(原告夫妇提供的相关材料虚假),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拟决定撤销该生育证,该证已收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下发了《撤销再生育审批告知书》,由于原告夫妇不配合调查,该案还在处理中(情况属实,加盖了泰兴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公章)。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生育证、情况说明、告知书、离职手续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设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14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准生证明,并申请休产假,经被告批准休息。后被告怀疑原告的准生证是假的,而不予支付原告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当地计生委证明,证明了原告2014年4月8日取得的《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系提供的虚假材料所取得(认为该准生证无效,自始无效),已收回了准生证,并予以撤销,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产假期工资,仲裁裁决后(驳回原告的产假工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原工资待遇的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的80%计算支付,计4365.6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请假时(要求请假一个多月),并没有就医而向被告请病假(即不能提供医事休息证明),被告并没有批准原告的病假,而在2014年9月9日原告才就医,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休息两周),时间与原告请假时间也不符,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已交给被告(被告否认已递交),应当认定原告请假没有批准,而原告没有上班,应当认定原告为旷工。2014年9月22日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认为去公司解释(被告认为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认定,且当天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而离职手续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具体离职原因为违纪开除,即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开除事实。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而在诉称中陈述了认为规章制度并没有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被开除(是无此规定),即原告知道被告的规章制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予以认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被告处罚原告之依据。《员工手册》规定,重大过失:当主管提出任何与公司、公司经营或调查工作出勤等有关的正当问题时,或员工在要求休假、福利等情况下作出虚假,不完整或误导的说明,或提供不真实材料;连续三天缺勤而没有预先通知或无正当理由说明;为休假而提出虚假或误导的理由。一次重大过失或两次行为过失(不限于同一方面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严重触犯法纪解除劳动合同:连续五天(含五天)以上缺勤而没有事先通知直接经理、部门经理或人力资源部,或事后没有正当合法证明说明理由。原告的连续旷工五天以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情形,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营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法定解除事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准生证(虚假材料取得),已被法定机构收回并撤销,据此原告请产假(取得生育待遇),也应当认定原告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哺乳期(已不存在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艾凯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丽萍病假工资43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