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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唐娟、程方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唐娟,程方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光。委托代理人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投资人唐娟。被告唐娟。被告程方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以下简称图卓印刷厂)、唐娟、程方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及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芳、包红先,被告图卓印刷厂的投资人暨被告唐娟,被告程方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红先,被告程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卓印刷厂、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图卓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图卓印刷厂因向原告采购货物拖欠原告货款855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图卓印刷厂仍拖延未付。被告图卓印刷厂原投资人为被告程方虎,2014年9月变更为被告唐娟。被告图卓印刷厂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唐娟及程方虎作为其投资人,依法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图卓印刷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5587.5元及利息305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笔款项拖欠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实际计算至清还欠款之日止);2.如被告图卓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唐娟、程方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货款的利息变更为分别从2014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及6月13日起计算。被告图卓印刷厂、唐娟及程方虎均辩称,被告图卓印刷厂与原告已经长时间没有进行对账,故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确认。如经对账,被告图卓印刷厂确实拖欠原告款项,被告程方虎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唐娟没有参与涉案货款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图卓印刷厂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复印件及被告唐娟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图卓印刷厂、唐娟及程方虎均无异议。2.送货单53份,编号分别为1611XX73、1614XX39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85587.5元的货款。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金额共计为77722元用于偿还欠款,其中编号为1611XX73的支票,被告告知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编号为1614XX39的支票因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退票。被告图卓印刷厂、唐娟及程方虎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欠款金额因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对账,故未能核实。诉讼中,被告图卓印刷厂、唐娟及程方虎没有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图卓印刷厂、唐娟及程方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图卓印刷厂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图卓印刷厂收货后有时当场进行结算,有时在收货后结算。没有当场结算的货款,由被告图卓印刷厂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原告每月将货款汇总一次向被告图卓印刷厂催收,被告图卓印刷厂不定期到原告处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没有当场结算的货款达135677.4元,后被告图卓印刷厂向原告归还了货款50089.9元,尚欠85587.5元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图卓印刷厂曾开出支票号分别为1611XX73及1614XX39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支付本案货款,但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再查明,被告图卓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程方虎于2013年5月份投资设立,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投资人为被告唐娟。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图卓印刷厂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被告程方虎、唐娟应否对该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图卓印刷厂拖欠货款,为此提交了由被告图卓印刷厂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以资证明,三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对账,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供查明、核实,故三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图卓印刷厂拖欠原告货款85587.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图卓印刷厂支付货款85587.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未付货款每月汇总一次,由被告图卓印刷厂不定期支付,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唐娟作为被告图卓印刷厂的现投资人,而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程方虎作为被告图卓印刷厂投资人期间,故在被告图卓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唐娟、程方虎均应对此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58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娟、程方虎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8.08元,财产保全费875.87元,合共1883.9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欣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卓印刷厂、唐娟、程方虎负担18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