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善斌、林秀清与孙华锋、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斌,林秀清,孙华锋,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陈善斌,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林秀清,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锋,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层*******************室。法定代理人张广辉,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万丹梅,均是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号。负责人杨亦武,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善斌、林秀清诉被告孙华锋、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斌、林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孙华锋,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斌、林秀清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孙华锋驾驶属于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属于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粤BA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当日5时45分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大泽新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候灯由宋某某驾驶的粤TRG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致粤TRG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再向前碰撞由陈善斌驾驶的粤J36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秀清),造成陈善斌、林秀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华锋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善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秀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善斌、林秀清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陈善斌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住院35天。林秀清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77天。2014年7月25号经司法鉴定陈善斌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损伤致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7月25号经司法鉴定林秀清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肱���大结节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陈善斌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5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00元;4、残疾赔偿金:33090.05×20×10%=66180.10元;5、伤残鉴定费:1667.00元;6、误工费:2600元/30×65天=563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4105.60×5×10%/4=3013.20元(母亲)24105.60×5×10%/4=3013.20元,合计:6026.40元;9、交通费:800.00元;10、车辆等财产损失费:1432.00元;上述1-10项合计106496.03元。原告林秀清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77天=6160.00元;4、残疾赔偿金:33090.05×20×20%=132360.20元;5、伤残鉴定费:1667.00元;6、误工费:2200元/30×135天=9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4105.60×5×20%/5=4821.12元;(母亲)24105.60×5×20%/5=4821.12元,合计:9642.24元;9、交通费:800.00元;上述1-9项合计196843.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是孙华锋驾驶的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A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两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华锋是驾驶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A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司机,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A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孙华锋垫付陈善斌的医疗费:5500.00元,余:106496.03-5500.00=100996.03元,扣减孙华锋垫付林秀清的医疗费:9500.00元,余:196843.94-9500.00=187343.94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斌100996.03元、林秀清187343.94元,共计:100996.03+187343.94=2883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华锋、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购买保险情况: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个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1、两原告医疗费具体以票据为准,被告一已经支付了155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该提供依据并提交医嘱,但原告陈善斌并没有提供医嘱;4、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也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鉴定有疑点,手续是自行委托,另外赔偿金标准为城镇标准并不符合原告本身情况。两原告均是农村户籍,不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等,不符合有固定收入条件。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属于间接损失。6、两原告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或工资签收凭证,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在伤残重新鉴定后再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侵权责任法并无该项赔偿项目。即使计算该费用,也应该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43.5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24105.60元计算为基数没有依据,因为被抚养人也是农村户口。9、交通费,原告均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及于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相对应,请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10、车辆损失没有异议。11、诉讼费意见与第5点一致。三、赔偿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孙华锋答辩称:我意见与深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5500元。被告中山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粤TRG6**牌号轿车实际驾驶人宋某某被认定为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我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与全责方的两个交强险一并按比例赔偿两个原告的合计损失。另请贵院要求原告提供我司被保险人的行驶证与驾驶���,举证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项目,答辩人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对具体医疗单据原件进行核算,答辩人只确认按照社保标准,按1/21的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付。2.护理费:对于原告陈善斌,未见其提供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证明,该护理费答辩人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林秀清,第一次住院61天,第二次15天,共计76天,答辩人只确认按照70元/天赔付其共76天的护理费。3.伙食补助费:原告林秀清计算天数有误,答辩人只确认赔付76天的住院伙食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善斌只提供了其2010年期间的银行流水,据2014年1月的出险日期距离过久,其诉求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两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等佐证自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恳请法院对其工作、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作出公正判决。5.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恳请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恳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误工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休息医嘱,答辩人确认赔偿陈善斌误工天数65天,陈秀清误工天数76+30=106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求略高,恳请法院酌情判决。8.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就具体的抚养人分摊份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9.交通费:该诉求金额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判决。10.财物损失:未见原告的修车费发票,答辩人不予确认该诉求。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华锋驾驶属于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属于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代理有限公司的粤BA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当日5时45分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大泽新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候灯由宋某某驾驶的粤TRG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致粤TRG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再向前碰撞由原告陈善斌驾驶的粤J36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林秀清),造成原告陈善斌、林秀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华锋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善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林秀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孙华锋驾驶属于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已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宋某某驾驶的粤TRG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陈善斌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93.90元。该院诊断其为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2、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及休息30天。期间,原告陈善斌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263.30元。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林秀清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6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545.70元。该院诊断其为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及休息30天。期间,原告林秀清因治伤还产生门诊医疗费684.30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林��清又到会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84.50元。该院诊断其为1、右肩关节外伤性关节炎。2、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及休息28天。期间,被告孙华锋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15500元。原告陈善斌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善斌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陈善斌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667元。原告林秀清亲属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秀清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原告林秀清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6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善斌支付了粤J36J**号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路面清理费30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维修费882元。诉讼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书面发函给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就其异议作出具体解释,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函第038号函复,主要内容一、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林秀清的伤情,列出其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的计算方法。核定林秀清为IX级伤残是有客观依据,合情合理的。另查明,一、原告陈善斌的父母是陈某光(1920年3月6日出生)、林某英(1922年5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陈善斌、陈某珍、陈某华、陈某飞四个儿女。原告林秀清父母是林某寿(1928年5月5日出生)、何某方(1928年1月1日出生),共生育有林某英、林某荣、林秀清、林某清、林某发五个儿女。二、原告陈善斌、林秀清是夫妻关系,其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善斌2013月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收入2600元。原告林秀清2013月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车损确认书、发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被告深圳市友和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孙华锋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善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秀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孙华锋驾驶的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宋某某驾驶的粤TRG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中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华锋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善斌主张的医疗费15457.20元(14193.90元+12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伤残鉴定费1667元、误工费5633.33元(2600元/月÷30天×65天),有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善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20×10%),提供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等为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陈善斌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600元,其工资收入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九级伤残时56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善斌定残时,父亲陈某光94岁扶养5年,母亲林某英92岁扶养5年,四个儿女是共同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6026.40元[(24105.60元/年×5年×2÷4)×1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71223.80元(65197.40元+16026.40元)。事故致原告陈善斌X级伤残,是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陈善斌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交通费80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和交通费凭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陈善斌主张的粤J36J**号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路面清理费300元、���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维修费882元,合计1432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书、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林秀清主张的医疗费22614.50元(17545.70元+684.30元+43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61天+16天)]、住院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伤残鉴定费1667元、误工费9900元(2200元/月÷30天×135天(61天+30天+16天+28天)],有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秀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33090.05×20×20%),提供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等为证,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林秀清的伤残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原告林秀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林秀清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其工资收入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九级伤残时53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秀清定残时,父亲林某寿86岁扶养5年,母亲何某方86岁扶养5年,五个儿女是共同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9642.24元[(24105.60元/年×5年×2÷5)×2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140037.04元(130394.80元+9642.24元)。事故致原告林秀清IX级伤残,是给其精神��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林秀清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善斌、林秀清损失共有:医疗费38071.70元(15457.20元+226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500元+7700元)、住院护理费6160元、伤残鉴定费3334元(1667元+1667元)、误工费15533.33元(5633.33元+9900元)、残疾赔偿金211260.84(71223.80元+1400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元+6000元);车损1432元,合计295991.87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医疗费380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合计49271.70元,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6160元、伤残鉴定费3334元、误工费15533.33元、残疾赔偿金211260.8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45288.17元,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432元,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63.81元(1432元×20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19元(1432元×100元÷(2000元+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62559.87元(295991.87元-10000元-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363.81元-68.19元),应由负全责的被告孙华锋赔偿,扣减被告孙华锋已赔偿15500元,被告孙华锋仍在赔偿147059.87元(162559.87元-15500元)。又因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向��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尚未超过粤BL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47059.87元。综上所述,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8423.68元(10000元+110000元+1363.81元+147059.87元);被告中山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68.19元(1000元+11000元+68.19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斌、林秀清26842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斌、林秀清12068.19元。三、驳回原告陈善斌、林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陈善斌、林秀清负担1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5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谋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素梅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