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晚上,得知被害人顾某及其妻子曹某某与黄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通海桥北50米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从黄某某的儿子得知该情况后赶至现场,用棍子对被害人顾某进行殴打,致使顾某左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顾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和解程序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