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加之自2007年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7月25日在原巴中市花丛镇镇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产生纠纷。2005年8月起,被告吴某某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子张某某证明:被告吴某某在其六岁时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且自愿随原告张某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证人证词,原、被告之子张某某的证词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进10年,亦无任何往来。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至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吴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张某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