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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玉芳、杨友珍与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芳,杨友珍,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芳,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珍,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微,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毓程,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芳、杨友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扩信律师事务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彭斌驾驶川A830**号轿车沿金牛区文华路由金锣路方向往一环路西三段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彭斌驾车行驶至文华路15号小区大门前道路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文华路的行人吴素华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吴素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彭斌、吴素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吴素华被送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死亡西医诊断载明:1.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循环衰竭,器官插管术后;2.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撕脱碾挫伤,右足第1-5足趾开放性骨折脱位,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游离植皮,右足第2-4趾截趾,克氏针内固定及VAC负压引流术后;3.急性心力衰竭;4.创伤性休克;5.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肺气肿,Ⅱ型呼吸衰竭;6.贫血;7.低蛋白血症;8.心律失常;9.皮肤软组织感染。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吴素华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吴素华的死亡原因。建议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家属书面拒绝解剖尸体。另查明:1.吴素华在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75129.73元,其中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165129.73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此外,扩信律师事务所还向吴素华家属支付现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川A830**号车登记车主为扩信律师事务所,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扩信律师事务所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人寿保险公司未作赔偿;3.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4.彭斌系扩信律师事务所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扩信律师事务所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吴素华系城镇居民,其配偶陈文礼于2000年死亡,杨玉芳、杨友珍系二人之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死亡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索赔申请书》、《律师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彭斌驾驶川A830**号车与吴素华发生碰撞,造成吴素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斌与吴素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吴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是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虽医院在死亡时诊断其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疾病,其家属也拒绝解剖尸体以明确死亡原因,但彭斌驾车与吴素华相撞,致吴素华受伤住院,在其连续抢救治疗21天后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认定了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继而认定了二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依据该责任比例确认彭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杨玉芳、杨友珍主张彭斌对吴素华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依据吴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对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参与度及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关于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此约定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生效条件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扩信律师事务所辩称该条约定系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川A830**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玉芳、杨友珍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玉芳、杨友珍主张的2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11840元(22368元/年×5年),因吴素华系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确认该项金额;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其中实际花费的殡仪服务费5380元应当包含在上述丧葬费金额中;4.医疗费175129.73元,其中自费药法院酌定31523元(175129.73元×18%),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综上,上述费用共计327867.2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8172.12元[(327867.23元-31523元-120000元)×50%]。彭斌承担15761.5元(31523元×50%),因彭斌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扩信律师事务所公务,故应当由扩信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扩信律师事务所已垫付205129.73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189368.23元,向杨玉芳、杨友珍支付8803.89(120000元+88172.12元-10000元-189368.23元)元;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杨玉芳、杨友珍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玉芳、杨友珍8803.89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扩信律师事务所189368.23元;三、驳回杨玉芳、杨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2.5元,由扩信律师事务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玉芳、杨友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吴素华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期间,因医疗费过高,杨玉芳、杨友珍表示放弃治疗,但扩信律师事务所坚持要治疗,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全部由扩信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玉芳、杨友珍又当庭提出本案虽为同等责任,但吴素华作为行人,扩信律师事务所的车辆作为机动车,按照规定,同等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是四六开。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扩信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在吴素华住院治疗期间,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为扩信律师事务所垫付,且均是在杨玉芳、杨友珍提出垫付要求后才垫付,其所称表示放弃治疗,扩信律师事务所坚持要治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吴素华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才导致事故发生,吴素华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玉芳、杨友珍主张应由扩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全部医疗费的问题。杨玉芳、杨友珍表示主张放弃对吴素华的治疗,而扩信律师事务所坚持要治疗,一是杨玉芳、杨友珍未就其曾主张放弃治疗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是对受害人的积极救治是侵权人应尽的义务,扩信律师事务所坚持对吴素华进行治疗并无任何过错。原审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医疗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杨玉芳、杨友珍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芳、杨友珍主张本案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扩信律师事务所应承担60%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吴素华与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确实应承担60%的责任,但杨玉芳、杨友珍在原审起诉时仅按照50%主张的权利,在其《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诉讼请求金额明细》中明确记载了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是按50%的比例计算的,庭审中亦明确主张扩信律师事务所、人寿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杨玉芳、杨友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