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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赵三伟、李振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李振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负责人王香明。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裴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伟,男。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武,男。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赵三伟、李振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裴娇,被上诉人赵三伟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上诉人李振武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赵三伟及其兄长赵三兴与被告李振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滑县半坡店乡老信用社的门面房12间、北屋瓦房5间,共计17间房,东西长25.8米,南北宽20.08米,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房价共计21万元。原告赵三伟与赵三兴将21万元给付被告李振武,自2012年8月23日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三伟和赵三兴。”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三伟和赵三兴在滑县半坡店乡老信用社大门北侧空房内做清洁工作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赵三伟受伤的事故。2012年9月11日,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滑)勘(2012)1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并作出说明“根据现场勘验提取的爆炸物的碎片,结合现场有弥漫的强烈的刺激鼻、眼的气味,综合分析认为其爆炸原因不排除类似于催泪瓦斯爆炸引起的。由于检验条件及客观条件有限,现无法检验爆炸物的具体成份。”原告赵三伟受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爆炸;2、全身多处火器伤;3、左手毁灭伤;4、双眼火器伤”,支付医疗费8695.93元;原告赵三伟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中度烧伤”,支付医疗费40019.48元;原告赵三伟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13.6元;原告赵三伟于2012年11月12日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元;原告赵三伟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87.88元、376.2元。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2年12月29日委托(诉前)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三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三伟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9日(诉前)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三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三伟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贰拾万叁仟贰佰壹拾元至柒拾捌万柒仟贰佰元(203210-787200元)。”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诉前)为原告赵三伟出具假肢适配证明,并载明:“兹有患者赵三伟,于2012年9月10日因爆炸伤造成左前臂截止,经我公司技师检查,适合安装我公司以下国产普通型义肢产品:tc-bejq12-5z¥25300;tc-bejq21-3z¥38000;tc-bejq22-5z¥56000;以上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需3-5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约为装配产品总价的10%-15%。患者装配周期约为20天,需陪护一人,住宿费用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用自理。特此证明!仅供参考!”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和假肢适配证明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对上述鉴定结论和假肢适配证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1100元。原告赵三伟之母严爱粉,1950年9月16日生,农民,其共有子女四人;原告赵三伟长子赵旭岺,2001年10月29日生,农民;原告次子赵培岺,2007年8月14日生,农民。原告赵三伟自2010年10月25日至事故发生前与安阳市泰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系该公司煤炭运输车辆驾驶员,且其自2010年10月在安阳市文峰区桂园小区居住。另查明:本案中所涉爆炸房屋系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建造,该房屋曾系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中心库,1995年时该房屋系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储蓄代办点,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于2006年从该房屋搬走,2006年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后在2011年12月20日,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振武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李振武。事故发生后,该房屋内留有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部分物品。庭审中,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辩称“该房屋在2006年之后,该房屋管理权归被告李振武”,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该爆炸事故所涉房屋即滑县半坡店乡老信用社大门北侧空房原系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建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留有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部分物品,结合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滑)勘(2012)1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即“综合分析认为其爆炸原因不排除类似于催泪瓦斯爆炸引起的”,本案中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具有安全交付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武作为涉案房屋的中转人,其应在房屋交付时对房屋的质量及性能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李振武因疏忽,未尽到该义务,且其又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赵三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三伟作为该房屋的二次买受人,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结案原被告过错责任及本案案情,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应负该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李振武应负该事故15%的责任,原告赵三伟负该事故25%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10月在安阳市文峰区桂园小区居住,且其系安阳市泰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可视为城镇。残疾赔偿金475528.26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7年÷4人+5032.14元/年×(6年+12年)÷2人】;原告共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50998.09元;鉴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需2人护理,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6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后续护理期限,证据不足,对其所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1100元。结合原告受伤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结合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原告赵三伟出具假肢适配证明,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先进行一次假肢安装,假肢采用型号为tc-bejq12-5z的产品,费用为25300元,该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参照装配产品总价的10%计算即25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次数的假肢安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原告未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三伟残疾赔偿金475528.26元、医疗费50998.09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残疾器具费25300元,维修费2530元,共计607216.35元的15%即91082.45;二、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三伟残疾赔偿金475528.26元、医疗费50998.09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残疾器具费25300元,维修费2530元,共计607216.35元的60%即364329.81元;三、驳回原告赵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3元,由原告赵三伟负担13100元,由被告李振武负担2293元,由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负担3500元。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未尽到安全交付义务事实不清。涉案房屋虽系上诉人建造,但该储蓄网点早在2006年就从涉案房屋搬走。当时,由于该房屋与被上诉人李振武相邻,其房门钥匙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振武持有。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振武家因红白事在该储蓄代办网点的房屋和院落中举办过宴席。2011年12月,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振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上诉人信用社将本案涉案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李振武,房屋自交付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与上诉人信用社无关。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信用社已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振武。当时,交付给买受人李振武的房屋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因此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安全交付义务。2012年8月,被上诉人李振武将上述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赵三伟并已将上述房屋交付。至于本案发生爆炸物,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是什么爆炸物爆炸,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不明爆炸物系上诉人信用社遗留在爆炸现场的。然而,本案原审判决却以事故发生时,房屋内遗留有信用社部分物品为由,推定该爆炸物系上诉人信用社所遗留,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信用社未尽到所谓的安全交付义务。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信用社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根据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信用社于2006年已从涉案房屋中搬走。2011年12月,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振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李振武,因此,与被上诉人赵三伟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为被上诉人李振武。上诉人信用社根本就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当对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信用社对本案爆炸事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赵三伟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原审给上诉人送达原审判决,其法定代表人拒收,该案已超过上诉期后,上诉人找到滑县邮局出具相关证明又办理了上诉手续。2、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房屋安全注意义务,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是爆炸物引发的,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处于安全防卫目的持有或购买了该爆炸物。3、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振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上诉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所涉爆炸房屋系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建造,该房屋曾系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中心库,1995年时该房屋系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储蓄代办点,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于2006年从该房屋搬走后,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振武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李振武。事故发生后,该房屋内留有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部分物品。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上诉称,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振武的房屋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安全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李振武家因红白事在该储蓄代办网点的房屋和院落中举办过宴席,但从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该房屋内留有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的部分物品可知,被上诉人李振武在购买该房屋后,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充分利用,而是被上诉人赵三伟购买该房屋后,其和案外人赵三兴在被上诉人滑县半坡店乡老信用社大门北侧空房内做清洁工作时发生爆炸,造成被上诉人赵三伟受伤,因此,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安全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及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