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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国群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确认征地公告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2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文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群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土房分局)确认征地公告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4)0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公告系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4年3月12日作出。因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整合,重新组建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北部新区的行政职能由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接。故北部新区土房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所诉被告不适格,并告知应诉被告主体,但上诉人仍坚持起诉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土房分局。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国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