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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复执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厂与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厂,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复执字第191-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本市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纯,厂长。被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州重型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云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431709.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阅卷后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2、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谈话,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现被执行人已经不在原址经营。3、本院执行人员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冻结、扣划,但因余额与标的相距甚远,故暂时没有给申请人退款。4、本院执行人员到车管所、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5、向申请人告知执行过程,对本案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方式终结本案。通过上述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04)云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尚锋执行员  张俊波执行员  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