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维君申请执行易忠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徐维君,易忠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81号申请人执行人徐维君,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中坪镇上坝村。被执行人易忠贵,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玉华乡营上村。担保人易中华,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玉华乡营上村。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易忠贵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维君借款本息二万一千元;二、原告徐维君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被告易忠贵自愿承担”。执行过程中,易中华为被执行人易忠贵提供担保,易忠贵与申请人徐维君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易忠贵差欠申请执行人徐维君借款21000.00元,诉讼费116.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执行费215.00元,共计21331.00元,被执行人易忠贵自愿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易中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审判员 曾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