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国治诉游垂丙民间借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治,游垂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国治,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被告:游垂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原告林国治与被告游垂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治诉称:被告游垂丙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由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暂计15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息金6750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的息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垂丙辩称:其经过朋友吴信彬介绍向原告购买海带用于养殖鲍鱼,欠原告99400元,这欠款是吴信彬担保的,现只剩30000未还,就是本案的这笔欠款。因其与吴信彬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写了这张30000元的借条后曾分两三次给了吴信彬30000元,嘱咐吴信彬用于归还本案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垂丙向原告购买海带欠款未还,双方商定转为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借款99400元,月息1.5%,限春节前还清本息,担保人系吴信彬。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写明借款30000元,月息1.5%,限2014年春节前还清本息,无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垂丙结欠原告林国治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通过原担保人吴信彬归还原告3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抗辩不予支持。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垂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治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