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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敏与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1号原告:潘敏。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号,机构代码证号:75550382-9。法定代表人:曹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泉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4334332-4。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敏与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被告康龙巴士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敏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沈河区陆军总院门前靠站的132路汽车上,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下车之后还没有站稳,司机就将车开走了,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河治安派出所出警证明:驾驶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沈阳市溢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职务,月工资3500元,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共计98天,按照此标准主张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康龙巴士为我垫付医疗费632.5元,不含在我的医疗费请求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85.4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龙巴士辩称:肇事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苑立是我公司职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此事故伤者为车外坠地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所有合理合法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5元,不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5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后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予以证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是乘坐被告康龙巴士公交车时受的伤,应该按照合同主张其权利。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AK03**的132路公交车在沈河区陆军总院门前靠站下车时,由于驾驶员苑立操作不当,在原告下车后还没有站稳的情况下将车开走,造成原告在车外坠地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河治安派出所出警证明:驾驶人苑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17.96元(含被告康龙巴士垫付医疗费632.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沈阳市溢宏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医院为其开具休息诊断共计85天,产生误工费9551元。另查明,辽AK03**号公交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康龙巴士,肇事之时系其员工苑立在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康龙巴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现金发放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报警情况登记表、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河治安派出所出警证明:驾驶人苑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系被告康龙巴士员工苑立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运行利益归应属于被告康龙巴士,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康龙巴士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系乘坐被告康龙巴士公交车时受伤,故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诉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车后没有站稳,且受伤在公交车外,故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辽AK03**号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K03**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717.96元(含被告康龙巴士垫付医疗费632.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85.46元,返还被告康龙巴士垫付的医疗费63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467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现金发放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条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其报酬为每月1000元,故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中记载的医嘱85天计算,原告共产生误工费9551元(41011元÷365天×8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敏医疗费2085.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敏误工费955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敏交通费100;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