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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贵春与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黄贵春。被告: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柳树乡清水村二社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珍。原告黄贵春为与被告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通过陈金美、傅伟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红利。2012年4月6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红利800元至2012年10月止,此后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红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苏荣团队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款项通过苏荣等人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代理律师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红利,原告无奈向律师咨询的事实。4、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红利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即被告)为筹建多金属矿建设采选一体项目,特向乙方(即原告)以股权质押的形式筹集资金,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一、金额:壹万元……二、质押股权1000份。三、资金使用时间: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限12个月。……六、在合同期间内,甲方以优良资产并入已上市的公司,所质押的股权为乙方所有,乙方自愿选择优先兑换等值上市公司股票。……乙方自愿选择优先兑换等值上市公司股票。……八、合同期内,甲方按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分红。……”。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贵春借生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7日各支付原告800元,合计56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并未实际将股权出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黄贵春借生产款人民币10000元”之内容,主张其出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并在庭审中就借款的来源、交付情况、借款的用途等作了陈述。被告未到庭就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出回应与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以推翻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所载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7日各支付原告800元,原告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8%以及上述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红利。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所涉的以及原告主张的红利实为利息,鉴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基本固定在每月初,金额固定为每月800元,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8%相吻合,亦符合本地区民间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作为本金按月予以扣除。经计算,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5572元,该款项应予以归还。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故其未付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贵春借款5572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黄贵春负担50元,由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187元,由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黄贵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