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75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与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5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被执行人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许少龙,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胡友谊,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与被告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截至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4,204.18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对被告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风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星引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英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少龙、胡友谊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社保等信息,本院查实在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少龙、胡友谊共有的坐落于本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有482万元的抵押)及无存款的银行帐户。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少龙、胡友谊共有的房产因有较大数额的抵押,本院暂无条件处置。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