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守勇、苏健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勇,苏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守勇,无业,在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云岗派出所抓获,依法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健,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莉霞,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守勇、苏健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守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高守勇、苏健尾随被害人历一×至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里7栋3门604室,该二人不顾被害人的阻拦强行进入其家中,高守勇将被害人包内的900元现金抢走。2014年8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苏健驾车,与被告人高守勇尾随被害人高一×及证人崔一×至本市开发区天保金海岸朗月轩1号楼,高守勇在一楼大厅内趁高一×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守勇、苏健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认定二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高守勇对所犯的抢劫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健在抢夺犯罪中属从犯,对两罪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守勇在开庭审理中先推翻其庭前供述,辩称其在进入被害人历二×居住的地点时并未遭到被害人的阻拦,其并非使用强力进入的被害人住处,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后其又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真实的,称其在遇到被害人阻拦后使用强力进入了被害人住处,并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高守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高守勇系敲门入室,并趁被害人在卫生间时从在被害人包内拿走现金,被告人高守勇的此节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高守勇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不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高守勇归案后揭发共同犯罪人苏健,且使其被抓获,应认定为立功情节;4.被告人高守勇积极上缴赃款2800元。被告人苏健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苏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健犯有抢劫罪、抢夺罪的指控未表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当时是“偶尔、临时在案发地居住”,案发房间对被害人来××并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不应认定为“户”,故被告人苏健等人不属于“入户抢劫”;2.被告人苏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伙同高守勇实施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苏健在伙同高守勇实施的抢夺、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守勇、苏健因2013年同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达公寓做保安相识,2014年7月,被告人高守勇自齐齐哈尔至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找到被告人苏健,因二人均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遂产生共同“抢东西”的意图,后二被告人决定选择KTV服务员作为作案目标,被告人苏健利用其向其叔叔苏××借来的牌照号为津H×××××的黑色本田雅阁牌桥车来跟踪目标和逃离现场,被告人高守勇负责抢东西。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守勇、苏健选择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国城出来的被害人历二×作为作案目标,并跟随被害人至其当时住宿的其男友与他人合租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里7栋3门604室外,后被告人高守勇敲开被害人房××后不顾被害人的阻拦反抗强行进入604室内,被害人由于害怕进入卫生间躲藏,被告人高守勇、苏健先后进入房间,被告人高守勇从被害人历二×包内取出700余元现金后与被告人苏健离开现场。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守勇、苏健开车跟随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国城出来的高二×、崔二×至天津开发区天保金海岸朗月轩1号楼门口,被告人高守勇趁被害人不备,将欲进电梯的被害人高二×的挎包夺走,并乘坐被告人苏健驾驶车辆离开。被害人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iPhone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高守勇将该手机变卖,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8月5日3时51分,被害人高二×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苏健、高守勇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8月7日将苏健抓获归案,并对高守勇上网追逃。2014年8月8日高守勇被北京警方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赃款2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归案后,被告人高守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苏健进入被害人历二×居住地点抢劫的事实(被害人历二×当时未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历二×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那天晚上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独自回到家后先换的衣服,当时其上身赤裸,下身也只穿了一条内裤,这时听见有人敲门,其以为是男朋友回来了,就一手遮挡着胸部,另一只手去开门,开门后看见门外的男子不是其男朋友,就害怕了,就想赶紧把门关上。这个门是从里往外开的,其就使劲往里拽们,没想到那个男的从外面拉住门不让她关门,而且那个男的最后还用脚把门给抵住了。其一看关不上门了,就赶紧往里跑,因为当时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也只穿了一条内裤,所以根本不敢反抗,其怕一反抗,对方一生气还有可能进一步伤害她,就跑进了离门最近的卫生间里,进去后在里面抵住门,但还是被那个男的给推开了。那名男子推开门就看见她没穿衣服的样子,其当时特别害怕,害怕他进来伤害她,就问了一句你要干什么,那人没有说话,看了她一眼就奔里屋去了,其看他走了才把厕所门锁上的。后来其在卫生间里听见那个男子走了,才敢出来的。随后检查了一下屋里的东西,结果发现放在卧室里面的包里900元左右的现金没了。被害人陈述称其当时就看见一名男子,不知道对方有没有同伙。2.被害人历二×的辨认笔录,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历二×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高守勇)就是进入其住处对其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历二×居住的滨海新区塘沽苏州里7-3-604是李××租下平时居住的,那时其和历二×是男女朋友关系,历二×2014年七八月间经常住在那。苏州里这片房子每个单元是独立的民宅,李××住的那个单元是一室一厅的民宅。房主是刘培林,这个房子是李××和其朋友马银录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的。租房合同的承租人是马银录,当时李××嫌麻烦就让马银录一个人和房主办的手续,承租人就写的马银录一个人的名字。4.证人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天津市塘沽苏州里7-3-604由出租方刘××租给承租方马××作为家庭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5.被害人高二×的陈述证实,其是在2014年8月5日凌晨3点20分左右被抢的,地点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保金海岸郎月轩1号楼的一楼大厅内。被一名陌生男子抢的。被抢了一个皮包,内有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银行卡和钥匙等物。现金钱加在一起大约有300元左右。2014年8月5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其和朋友崔二×打车回到天保金海岸郎月轩1号楼的门口下的车,刚准备按电梯上楼,就有一个男的从她的身后过来一把把她的包抢走了,然后那名男子就跑出了楼道,其看见他出了楼道门往左边跑了,其也就跟了过去,中途她摔倒了,等再站起来追过去,就看见一辆浅色的轿车开走了,其怀疑抢她的那个人就是坐这个车走的。后来就报警了。6.证人崔二×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二×的朋友,2014年8月5日3点左右,一名男子趁被害人高二×不备,抢了高二×的挎包,内有一部苹果牌5S手机、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及一钱包,内有200元钱。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高二×被抢现场开发区郎月轩1号楼门厅的勘验检查情况。8.被告人苏健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徐××的见证下,被告人苏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高守勇)就是2014年8月5日在开发区天保金海岸朗月轩一号楼一楼大厅内与其一起实施抢夺的另一个人。9.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高守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高守勇到案后对作案地点塘沽苏州里7-3-604和开发区天保金海岸朗月轩一号楼一楼大厅的辨认情况。10.证人苏××的证言证实,苏健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津H×××××汽车归苏××所有,苏××从7月份开始将该车借给苏健。11.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8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二×被抢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自高守勇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并随案移送。13.被告人高守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那天晚上十点多,其与苏健在外面吃完饭就按照之前的计划来到了中国城附近物色目标,大约等到凌晨2点左右,有KTV服务员开始从中国城离开,他们选定一个单独离开的作服务员为目标,一开始是开车跟着那个女的,但是那个女的没走多远就站在路边抽烟,一会儿又过来一个男的,两个人一起走。高守勇和苏健感觉没戏了,就想开车离开,但是因为车窗开着,听到那个女的对那个男的说不用送她了,说完,那个女的就自己走进了小区。高守勇两人把车停好,高守勇就跟着那名服务员,但人家上楼了,其也没敢跟上去,当时苏健因为锁车,所以在后面。等苏健跑过来找高守勇时,那个女的已经进楼道了,他俩就跟进了楼道,一直跟到顶楼,那个女的进了屋就把门关上了。当时苏健还埋怨他,让他快敲门。是高守勇敲的门,那个女的开门了,就开了不大的一个门缝,那个女的一看见他发现不认识,就想把门关上,高守勇赶紧拉住门不让她关门,还把脚放在了门缝里,那个女的一看关不上门了,就跑进屋内的厕所里把门关上了,就这样他就进屋了,其推开厕所门,看见那个女的光着身子,只穿了内裤,还问他“你们要干什么?”,高守勇也没说话,赶紧跑进屋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拿,这时苏健也进屋了,高守勇在卧室里的一个包内拿了500到600元的现金就招呼苏健赶紧走,就这样二人就逃离了作案现场.2014年8月5日那次,记得那天还下雨了,高守勇和苏健在中国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到凌晨3点多的时候,看见有两个女的从中国城出来上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开发区一个小区附近时,那辆出租车靠路边停下了,那两个女的下车呕吐,他们两人把车停在后面不远处等着。后一直跟到天保金海岸的一个小区,到了楼栋门口,那两个女的就下车了,她们进了楼栋之后,高守勇就跟了过去,其进了楼道之后,看到那两个女的没有上电梯二审又走了出来,其就藏在了楼梯间里。那两名女的在外面手拉着手唱歌跳舞,跟疯了一样,过了大约五分钟,那两个女的又进了楼道,其就又跟着过去,就从后面抢了还没有进电梯的女的挎包,当时苏健已经在车里等他,两人就开车跑了。14.被告人苏健的供述证实,2014年是7月份的一天,那天晚上十点多,其和高守勇两人开车出去玩,路过塘沽中国城附近,高勇下车去小便,回来跟他说这个中国城是一个专门给女的玩的地方,晚上肯定有女的出来,咱就在这抢。高守勇说他去抢,让苏健我在车里等着,完事再接上他。之后他们就中国城附近的马路边上等着,等到半夜的时候,看到有一男一女从里面出来了,那个男的送了那女的一会就回中国城了,就剩那个女的自己了。他们觉得机会不错就下车跟着那个女的,直到这个女的走进了附近的一个小区上楼,一直跟着她到了顶楼。她进屋之后,高守勇就敲门,那个女的把门打开了,但她开门一看不认识就想把门关上,但高守勇拽着门,还用脚把门给抵住了,那个女的一看门关不上了就跑到卫生间,并从里面把门给顶住了。高守勇就进里屋找钱去了,苏健等了10秒左右也进屋了,进屋没一会,高守勇就从屋里拿了一些现金,高守勇还让苏健拿手机,其没敢拿,然后两人就一起跑了,回到车里的时候,高勇说一共拿了705块,并给了苏健300。被告人苏健关于抢夺被害人高二×的供述与被告人高守勇的供述一致,相关细节均能印证。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法庭认为,上列控方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守勇、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凌晨时分使用强力进入他人住所,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劫走他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高守勇、苏健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守勇、苏健均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健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高守勇、苏健的供述及相关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守勇、苏健的供述均系合法取得,被告人苏健关于实施犯罪的供述较为稳定,且相关细节与被告人高守勇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对于被告人苏健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守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守勇系被害人在卫生间时从被害人包内拿走现金,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高守勇系在被害人关××拦其进入房间的情况下,使用强力进入被害人住处,被害人由于与被告人高守勇力量对比悬殊,且案发当时的时间、被害人的衣着情况导致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其不敢反抗,因为害怕被告人对其进一步伤害才进入卫生间躲避,而其对被告人进入其房间会实施侵财行为是明知的,被告人高守勇对被害人会知道其取走相关钱财也是心知肚明的,故被告人高守勇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健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观点,法庭认为,相关规定要求“户”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特征,主要是为了“户”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进行更好地区分,并不要求被害人在“户”内的居住时间,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符合“户”的要求,二被告人基于非法侵财的目的强行进入他人室内实施犯罪,符合“入户抢劫”的要求,被告人苏健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守勇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苏健入户抢劫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苏健在被告人高守勇供述后也进行了相关供述,但此时其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成立坦白,但不能成立自首;自首的成立,要求被告人高守勇主动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苏健的共同犯罪行为,且其供述伙同苏健实施抢劫行为时,被告人苏健已经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故被告人高守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守勇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健在抢夺共同犯罪活动中,主要是开车载乘被告人高守勇,一方面进行跟踪被害人,另一方面对被告人高守勇进行接应;在二人共同实施的“入户抢劫”犯罪中,根据现有证据,是被告人高守勇使用强力进入他人住处后,被告人苏健后进入室内,且二人在屋内停留较短,被告人苏健也未实施相关侵财行为,根据被告人苏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被告人苏健在抢劫、抢夺犯罪中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高守勇、苏健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守勇、苏健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守勇被扣押赃款人民币2800元,作为量刑因素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守勇、苏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8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高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虹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2.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司法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