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延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延学,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李延学,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黄鹏新,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金龙,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黄勇,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黄鹏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延学、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学、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7日由被告李延学在我社野猪沟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黄鹏新、黄勇、黄鹏杰、杨金龙担保。后被告李延学偿还一部分,剩余18865.62元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865.62元及利息14.3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延学、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延学在原告的野猪沟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李延学、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由被告李延学在我社野猪沟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黄鹏新、黄勇、黄鹏杰、杨金龙担保。后被告李延学偿还一部分,剩余1865.62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本金18865.62元及利息14.3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延学借贷关系清楚,李延学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18865.62元及利息14.3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2日,其余利息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黄鹏新、杨金龙、黄勇、黄鹏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来源:百度“”